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494,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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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洋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根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CUMMINS引擎、MECCALTE型號EC40-LB600KW之發電機乙台,伊已依約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貨,詎被上訴人尚欠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之「傑信城市桂冠大樓(下稱桂冠大樓)水電消防新建工程」,需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完工,遂向上訴人訂購該工程所需之發電機,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前,將發電機運抵工地安裝,並完成試驗檢驗及驗收。
詎上訴人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將發電機運抵工地安裝,並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中市消防隊辦理大樓消防檢查時,才到場會同檢查,但未測驗及驗收。
伊因上訴人遲延交貨,遭傑信公司依約扣罰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爰以之與伊所負價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所負之價金債務與上訴人應賠償伊之金額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發電機合約、發電機交機報告書等件為證。
又系爭發電機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台中市消防隊檢驗合格,並由被上訴人交傑信公司驗收,供桂冠大樓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亦已完成驗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之價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
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憑。
查被上訴人承攬傑信公司之桂冠大樓水電消防新建工程,約定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全部完工報請驗收,但因系爭發電機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安裝完成,遲延達二十三天,傑信公司依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十九條,關於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五千八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扣罰千分之一之約定,總共罰款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由第三次追加工程款中直接沖抵,未辦銷貨折讓,全部工程款尚未完成結算給付,被上訴人亦尚未開立發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傑信公司之營建事業部總經理蕭子邦、機電部主任簡添增證述屬實,並有傑信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陳報函及工程通知單可憑。
參以系爭發電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運抵現場安裝之後,傑信公司即停止扣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並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送件申請大樓使用執照,可見系爭發電機之交付安裝,桂冠大樓即全部竣工,況由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大樓竣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亦足證該大樓或被上訴人承攬之其餘工程並未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發電機,受有遭傑信公司扣罰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損害,洵堪認定。
上訴人請求調桂冠大樓工程之工作日誌及監工日誌表、被上訴人與傑信公司追加工程合約及傑信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時扣款之銷貨折讓憑證等,因不影響傑信公司自被上訴人第三次追加工程款中直接沖抵該遲延扣款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
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上訴人價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之債務,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債務,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如被上訴人遭傑信公司罰款係自追加工程款中直接沖抵,未辦銷貨折讓,則多繳之營業稅等稅金無法退回,不符會計帳目之習慣;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工程明細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仍在承作消防箱、排煙閘門、偵煙感知器、廣播喇叭、排煙器、進風機、風機安裝、排煙機控制盤、箱體等消防檢查必備項目工程,同年十一月尚在承作變更水電管路修改、廁所變更追加工程、轉折梯電氣管路修改等工程……,並非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已全部完工,故其如遭罰款,應係其未於期限前完工所致等語,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商業帳簿,及桂冠大樓工程之工作日誌表、監工日誌表(見一審卷一四四頁背面,原審卷三八、三九、五七、八一、一一八頁),攸關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遭傑信公司扣罰工程款,及如遭扣罰,其原因係上訴人遲延交付發電機抑或被上訴人本身施工遲延所致,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竟謂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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