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499,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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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鈺峰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璟華
上 訴 人 王書芸即世豐機械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永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榮工處)承攬「基隆港西岸港區○○道路西三隧道西六橋樑及西七平面道路工程平面道路」部分之工程,兩造約定自西六橋樑及西七平面道路工程兩部分工地所挖掘之土石運棄工程由上訴人鈺峰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峰公司)承攬運送並堆置場所,全部運送費用由上訴人鈺鋒公司負責,運送之土石則由上訴人鈺峰公司取得處理,被上訴人向榮工處所標得之每一立方米土石之運棄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元或一百四十三元,其中百分之四歸由被上訴人作為管理費用,其餘百分之九十六則應給付與上訴人鈺峰公司,以作為上訴人鈺峰公司承攬上開工作之代價。
雙方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於兩造洽商約定時,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清華在場與聞。
上訴人鈺峰公司所承攬前開土石運棄工程,合計棄方部分總工程款為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扣除兩造約定其中百分之四應屬被上訴人取得之管理費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鈺峰公司之承攬價款為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
上訴人鈺峰公司期間出租怪手一部與被上訴人使用,怪手之租金為每月十八萬元,即每日六千元,被上訴人前後租用六月又十三日,合計租金一百十五萬八千元,又上訴人鈺峰公司出租鐵板十塊與被上訴人,每塊鐵板每日租金為五十元,前後共租用六百七十天,合計三十三萬五千元。
復被上訴人因工程週轉之需要,曾由上訴人鈺峰公司代為墊支工程週轉金,合計一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總計前開四項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鈺峰公司之金額總計七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經由工地主任林清華先後給付一百六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尚有五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尚未給付。
另上訴人世豐機械工程行即王書芸(下稱世豐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為被上訴人整修鋼模,合計工資應為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鈺峰公司五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七元,給付上訴人世豐工程行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業務運作,乃由個別股東各自投標工程,對內各自負盈虧,但可以使用永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盟公司)名義投標,惟必須繳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四之管理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給公司。
本件榮工處上開工程即由訴外人王秋郎邀同江玔輝(其女兒係伊公司股東)、江圳枝、林清華(隱名合夥)共同合夥以伊公司名義標下工程,均由王秋郎負責施作,林清華在名義上登記為伊工地主任,乃因以伊名義投標之故,蓋業主「榮工處」要求伊必須申報一名工地主任,任何借牌承攬之工程均為如此,但實際上若需支出林清華之薪資,亦係由王秋郎與江玔輝之合夥體支出。
嗣後因合夥事業出現問題,王秋郎與江圳輝才會書立結算書而雙方發生紛爭,故兩造間無任何承攬或契約關係存在,亦從未有由上訴人鈺峰公司代墊工程週轉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鈺峰公司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有承攬、租賃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固據提出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發票影本、明細表影本、收據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為證,並以證人林清華、王秋郎、呂永基之證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基隆港西岸港區○○道路工程中西六橋樑及西七平面道路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榮工處承攬,固有承攬契約一份為憑。
然據證人江玔輝於第一審證稱:「林清華我不認識他,他找到江圳枝來找我合夥標榮工處的廢土工程,要拿土地去貸款做押標金,另一合夥人是王秋郎,當時是以永盟公司名義出面向榮工處標,押標金三百萬元,整個標到的工程都是王秋郎在做,永盟公司只是具名而已」、「我與江圳枝一半,剩下是王秋郎的」等語,證人江圳枝於第一審亦證稱:「林清華與王秋郎找上我,找江玔輝合夥,由江玔輝拿三百萬元當押標金,以永盟公司名義出面向榮工處標下工程,我與江玔輝女兒都是永盟公司股東,這工程由我與江玔輝佔一半股份,林清華與王秋郎佔一半股份,鈺鋒公司也是王秋郎的,在整個工程進行過程中,我們都不曉得有鈺峰公司的存在,榮工處撥下來的錢,百分之四歸公司,其餘部分由林清華拿走,這部分公司有資料,林清華領走的錢也都交給王秋郎」、「八十六年二月間王秋郎說榮工處撥下來的錢都透支了,之前林清華曾陸陸續續向江玔輝借錢,江玔輝認為這不是辦法,所以在八十六年二月停止,因此工程跟著停止,榮工處催永盟公司,永盟公司就催我們,當時有寫存證信函給王秋郎,王秋郎找到呂正德來接手,……在八十六年二月結帳,雙方結算結果,江玔輝虧了三百多萬,王秋郎也虧了三百多萬元。」
等語,另證人即前被上訴人會計楊麗珠亦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我知道,是王秋郎與林清華找到永盟公司的股東江玉旋的父親江玔輝,投標金額是王秋郎太太算的,去投標的有我、林清華、劉連發、王秋郎的太太,標到後整個工程是王秋郎與江玔輝在做,三百萬元押標金都由江玔輝拿出,王秋郎沒拿錢出來……。」
等語。
雖證人林清華、王秋郎到庭證述:「(問林清華:何人承攬)是鈺峰礦業有限公司」,「(問王秋郎:有無與林清華、江玔輝去標榮工處工程)沒有」。
但查,王秋郎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農曆)親筆寫下「結算書」一紙,王秋郎在該結算書第一項寫下應領取工程款及運費總計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此金額項目包含棄方數量、運費、鐵板租金、挖土機租金等,有結算書附卷可參,王秋郎雖辯稱,係替上訴人鈺峰公司出面商討,但該結算書上從頭至尾均未見有關上訴人鈺峰公司之隻字片語,復未見證人王秋郎是替上訴人鈺峰公司出面處理之字語,且據證人楊麗珠於第一審證稱:「……押標金都由江玔輝拿出,王秋郎沒拿錢出來,王秋郎有開兩張共一四八萬的支票,是羅東鎮農會的票,是要付一半履約保證金,但後來都沒有兌現……。」
等語,及據證人林呈冠於第一審結證稱:「有聽江玔輝說與王秋郎標工程,後來資金發生糾紛,有請我去永盟公司做協調,內容是要王秋郎拿出應拿出來部分,當時王秋郎說沒錢,由江玔輝先出錢,王秋郎願添利息錢給江玔輝」等語。
又證人林見歷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江玔輝叫我到永盟公司協調合夥的事,及王秋郎跳票的事,當時談到決(結之誤)算書上有些項目江玔輝並不承認,及談到履約保證金的問題,最後的結果王秋郎說沒有錢,請江玔輝先出錢,他會給他利息」等語。
再證人黃文輝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是王秋郎找江玔輝及林清華去標的,用永盟的名義,其實是他們在運作」「投標金是江玔輝拿出的,王秋郎都沒有拿出來,當時協調是王秋郎要拿出應拿的部分,王秋郎說他沒錢,請江玔輝先拿出錢,暫時王秋郎不要給江玔輝錢,但會給其利息」「(問:永盟公司的營運方式如何﹖)各自標各自作,拿公司的名義去標」等語。
雖王秋郎辯稱:伊所簽發之七十五萬元及七十三萬元支票,係江玔輝表示沒錢向其借用,江玔輝要兌現,其答應會給伊利息云云,但王秋郎開立之支票兩紙,發票日一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一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江玔輝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此二張支票存入其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戶頭內,此有支票影本二份及代收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苟如王秋郎所言係因江玔輝沒錢向其借用,江玔輝豈有不持票轉向他人調現,反於票到期前一、二月直接存入銀行代收之理﹖且按王秋郎既屬借票與江玔輝,怎有出借者對借用者給付利息之理﹖王秋郎所述,顯有違常情,益見其所述之不實。
系爭二張支票,顯係王秋郎償還江玔輝一半履約金之用。
復按結算書係王秋郎親筆所寫,業為其所自承,該結算書第二頁王秋郎寫下「永盟林清華主持(指為前半段工地主任),透支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元」,「江先生(江玔輝)主持(指為後半段工地主任),透支三百三十七萬八千零三百二十元」之內容,如工程屬被上訴人經營,即無庸區分不同之工地主任所產生不同之虧損,足證係王秋郎、林清華、江玔輝、江圳枝等人合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榮工處承攬「基隆港西岸港區○○道路西三隧道西六橋樑及西七平面道路工程平面道路」部分之工程無訛。
又林清華在名義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此乃因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之緣故。
按業主要求承攬者必須申報一名工地主任,此情形在任何借牌承攬之工程均屬如此。
再證人林清華於第一審卷一五一頁之帳單明細表上載明「林清華工資八十五年元月起十二個月」,據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於第一審所稱,係其要向被上訴人請款,寫給被上訴人看云云,惟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於第一審則稱:被上訴人均透過伊將工程款項支付上訴人鈺峰公司,且被上訴人給付其月薪六萬元,共領了十一個月等語,其前後所言雖有不一,然依證人楊麗珠於第一審所證:「林清華寫這些內容要向王秋郎、江玔輝要工資,林清華雖是合夥人,但整個工地都是他在主持,所以他要工資」等語。
苟被上訴人積欠林清華八十五年一年之薪資,其豈有謹守崗位一年之理﹖至上訴人鈺峰公司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紙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林清華工資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林清華應係其僱用云云,惟據證人楊麗珠於第一審證稱該紙傳票係伊書寫,是江玔輝要伊寫,主要是要林清華交出同金額之工資憑證,做公司報帳之用等語,證人楊麗珠雖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但其所證,核與實情相符,自堪採信。
證人林清華前開證詞有所矛盾,並非實在。
另證人呂永基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五年林清華曾僱用我在西三隧道當現場監工,時間不到一年,僱用人是林清華,薪水是林清華發給我的」等語;
再支出明細表上(第一審卷一五一頁),林清華在其上親筆註記「假帳王秋郎」及發票「全部未付」等字樣,而除證人林清華所註記者外,餘均係上訴人鈺峰公司所載等情,業據證人林清華於第一審證述在卷,況證人楊麗珠於第一審亦證稱:「這是跟江玔輝他們合夥,後來作了一個結算,(第一審卷九十頁結算書)這些項目是王秋郎就自稱所支出的款項部分拿至公司要結算,但是當場林清華不承認,所以林清華才會在上面寫那些字」等語。
設王秋郎非本件合夥人,及林清華非隱名合夥人,林清華焉會於王秋郎所提出上訴人鈺峰公司製作之該明細表上記載「假帳」﹖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據所載「陳鴻鈞、龍雲輝介紹費三十萬六千元」,其具領人是王秋郎,被上訴人否認係系爭工程之支出,而上訴人鈺峰公司並未能舉證以明之。
是被上訴人抗辯,結算書第一頁王秋郎親筆列出伊尚未領之費用為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但因江玔輝不同意已支出帳中虛列之「陳鴻鈞介紹費三十萬六千元」,要求扣除該介紹費,最後雙方同意扣除三十萬元,故在第二頁結算內容記載:「林清華主持:透支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元」,較第一頁之總金額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減少三十萬元等語,應屬非虛,足見王秋郎係合夥人,林清華係其隱名合夥人。
又自榮工處八十五年五月撥給第一期工程款開始,至轉包給威立工程行止,共九期工程款,每一期工程款撥下後,均先由榮工處電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此有榮工處撥付工程款存摺紀錄影本及被上訴人存摺在卷可佐。
再由被上訴人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管理費百分之四外,並扣二百九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及三百萬元押標金之利息後,作成結帳單,付款與林清華簽收,亦有結帳單可憑,如非王秋郎等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自己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何以竟扣除利息即付給自己利息,此已違反常情。
又林清華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四日、十月八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一日以其名義簽立借據或借款現金支出傳票一七六頁)向江玔輝借款,若非林清華係王秋郎之合夥人,江玔輝豈可能將款項交林清華簽收。
另呂永基於第一審雖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係被上訴人與威立工程行訂約,被上訴人係由江玔輝、江圳枝出面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二份其與訴外人威立工程行所訂之契約,其中一份為草約(第一審卷九五頁),該草約載有:「須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等語,上訴人鈺峰公司自承,係王秋郎所寫等語,是王秋郎顯有參與其事。
而威立工程行之負責人呂正德係呂永基之叔父,呂永基又受其叔父聘為工地主任,業據證人呂永基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是其證詞難免偏頗,尚不可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
而證人江玔輝、江圳枝、楊麗珠、黃文輝、林呈冠等人雖或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為總經理之父或為會計,惟渠等所證,與實情相符,自足採信。
復依結算書第一項所載:「鐵板租金每塊每天租金五十元」、「挖土機租金,每月租金十八萬元」,此與上訴人鈺峰公司起訴所稱「出租怪手乙部給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租金每月十八萬元,即每日六千元……」及「鈺峰公司出租鐵板十塊與被上訴人公司,每塊鐵板每日租金為五十元……」之內容相符合,王秋郎既與江玔輝結算時,即將之列在王秋郎應負擔之支出部分,更見上訴人之工程確是由王秋郎個人與之接洽及委託,且當時上訴人鈺峰公司負責人係王秋郎女兒(現為王秋郎之妻),而上訴人鈺峰公司又係委由王秋郎出面處理事務,則該公司縱使有承攬廢棄土方搬運,亦是與王秋郎等合夥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
又上訴人鈺峰公司所稱借款一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部分,縱屬實在,然從借據及支出傳票由林清華簽收,而林清華又係系爭工程之隱名合夥人,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
而上訴人世豐工程行主張整修鋼模工資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部分,雖據提出發票為證,但證人林清華已證稱係其出面接洽等情,是亦應由王秋郎等合夥團體負責。
綜上所陳,本件兩造間既無任何承攬、租賃、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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