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10,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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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昆輝更換為張俊雄,再更換為游錫堃,先後經張俊雄、游錫堃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已故張明崗之合法繼承人,張明崗生前曾向被上訴人承購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三巷一-一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新莊市○○段五一六、五一五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迄今已十餘年,被上訴人仍尚未將該五一六號土地移轉予伊,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履行之義務。
該五一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供伊等五守新村之住戶自行使用之私設巷道,伊及其他現住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該土地有完整之使用處分收益之權能。
惟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時,竟擅自以經管土地人之身份,自行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現有巷道,於同年獲發八十二定莊二七之一八一四號定建築線,進而以鄰近土地取得四張建築執照,致使系爭土地變為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土地,伊縱取得其所有權,亦無法自由使用、處分、收益。
被上訴人縱依房地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該土地上亦有權利上之瑕疵。
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伊之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五,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即規劃為道路用地,在改建之初,即為各配售戶所知悉,上訴人不能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張明崗之繼承人,張明崗生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總統府第三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四華總三管字第○三○一號函為證,惟查新莊市五守新村自治會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致總統府第三局函說明記載:「本村五一○、五一六兩筆土地係六十七年改建時,連同住宅用地,一併由村民斥資購置。
因該兩筆土地原擬請省住都局規劃為都市○○道路預定地,而由地方政府收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五守新村自治會致總統府第三局呈之說明一記載:「其新村巷道於設計時,即依照都市○○道路(八公尺寬)規劃舖設。
蒙鈞局一再與有關單位協調連繫,爭取舖設費用。」
,參以上訴人自陳其被繼承人張明崗原即為總統府員工,居住五守新村,及上訴人於第一審稱:「系爭土地原係供作原告等五守新村之住戶自行使用之私設巷道」,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於建築之初即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購房地當時已知其情,堪予採信。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明崗於承購房地時,既已知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又未能舉出買賣契約有何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可採。
次查系爭土地雖已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但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華總三管字第八六○○○○六三七○號致五守新村自治會並副知新莊地政事務所函主旨為:「函轉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一○、五一六地號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乙份,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土地現值申報書乙式八份,請儘速依登記規定,辦理土地移轉事宜。」
,說明二並載明:「請儘速委請土地登記代書並通知受配戶,依土地登記規定,彙整有關資料後,逕洽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事宜。」
,上訴人亦自陳有承購戶已辦持分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已提出給付,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不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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