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11,20001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修昭
被 上訴 人 神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陸續向伊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配件三批(下稱系爭貨物),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六十二萬五千元、十萬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伊分別將系爭貨物送抵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五七號十二樓,並經該處人員簽收。
詎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派員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僅給付十五萬元,其餘貨款,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未付貨款部分,非伊所訂購,貨物亦非伊所收受,兩造就該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銷貨單上之簽收章非屬真正,簽收人亦非伊公司員工。
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前來收取貨款,伊已告知此事,被上訴人亦同意,雙方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前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銷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觀之上訴人前曾於同年二月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及十月十三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所蓋之上訴人簽收章,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五七號十二樓、台北市○○○路○段一三一巷五號及台中市○○路一七○號五樓三室,足見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至少有三處,有銷貨單三紙足憑,參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銷貨單,其簽收章、簽收人及簽收地點均與系爭銷貨單之簽收章、簽收人、簽收地點完全相同,均為許雪玉及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五七號十二樓,前開交易之貨款業經上訴人付款,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提出其客戶銷貨明細表在卷,且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合金安存字第二七五三號函檢送之付款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印本足稽,上訴人抗辯系爭銷貨單上之簽收章非屬真正,簽收人許雪玉非伊公司之員工,伊公司別無分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又上訴人已自認:伊曾授權訴外人日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吉公司)代理伊公司簽收物貨,日吉公司亦經常對外以伊名義訂貨,系爭貨物中有十五萬元之貨物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在卷,參以證人沈文即日吉公司負責人證稱:「在八十二、三年日吉與翔弘合併,對外均用翔弘名義,……,對外採購均是用翔弘名義,……在我們採購時均要填寫請購單,並經董事長及總經理在上簽名,……神腦公司提出之銷貨單上許雪玉簽名是實在,我們有收到貨才會在上簽名,許雪玉是南部分公司倉庫管理員,所有採購均有經批示,……我負責採購然後依各分公司所需分送各地」、「我是翔弘公司負責採購的,公司授權給我就是代表翔弘」,及沈文所提出之人事令、請購驗收單等,足證上訴人確有授權沈文對外以上訴人名義採購,並授權日吉公司相關業務人員簽收貨物屬實。
再系爭貨物係由三筆訂單所組成,每一筆訂單之金額均無與上訴人所稱之貨款十五萬元相符,顯見上訴人所承認之貨物,係分散於各項訂單內,故自訂單之外觀上實無從令第三人區分何者為上訴人所承認訂購之貨物,何者為日吉公司為自己所訂購之貨物,系爭貨物既係由沈文以上訴人之名義所訂購,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不知其代理權之授與有限制或已撤回,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即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日吉公司對外所訂購之貨物中,包含日吉公司自己所訂購者,及代理伊所訂購者,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中,僅有十五萬元,應由伊所須負責者云云,亦不足取。
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事後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就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之貨款向日吉公司求償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證明,僅係其公司內部作業之請款單,該請款單之上半部係記載請款金額為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領款方式係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收款,下半部則記載十五萬元支票,有該請款單在卷,該請款單並非正式書立協議之文書,亦無被上訴人同意之簽名文字。
參以上訴人公司負責覆核請款單之員工王麗冠證稱:「系爭請款單在作覆核時尚未有『神腦公司同意日吉科技(股)公司應付神腦公司之貨款部分,由神腦公司自行至高雄日吉公司請款之(NT$ 634500)』等文字,是董事長最後在做批示核准時寫上去的。」
,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廖基宏所證稱:「在我拿到請款單簽收之前,請款單上沒有那些文字,只有數字,票號,他們拿請款單及十五萬元支票要我簽收,當時我找不到其他人可以交涉,只好將支票收下」各等語,足證請款單上前開文字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雙方並未有合意。
況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廖基宏於收取支票時,既在上訴人之前開請款單上蓋用被上訴人載明為收款專用之章,堪認被上訴人係委任廖某辦理收款之特定事務,難認廖基宏對於收款以外之事務亦有代理之權限甚明,是縱令業務員廖基宏於收取貨款時,已同意就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另向日吉公司收取,揆之前開說明,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就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貨款向日吉公司求償之協議,所辯亦非可採。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送達指定處所,並經上訴人代理人簽收,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本件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完訖,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又證人廖基弘僅證稱:「我在收款時拿代表公司收款專用章及我的簽名章代表公司收款」等語,不得進而推認廖基弘有默示承諾上訴人只付十五萬元,其餘貨款應向日吉公司收款之合致,原判決認兩造並未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就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貨款向日吉公司求償之協議,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