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17,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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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兼林蔡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 訴 人 丙○○林蔡桂
戊○○同右)
甲○○同右)
乙○○同右)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慶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稻谷,與第三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稻谷,係屬同一稻谷(均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稻谷),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重覆諭知,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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