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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庚○○
己○○
丁○○
戊○○
丙○○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逢英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七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一及其上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張福祿所有,張福祿生前偕其母即被上訴人甲○○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張福祿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詎被上訴人乙○○未經伊同意,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占用,且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夥同被上訴人甲○○以甲○○名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房屋稅籍,復與訴外人蕭貞敏訂立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侵害伊之權利等情。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張福祿所有,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縱認系爭房屋屬張福祿所有,張福祿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提供系爭房地,供甲○○住用,上訴人係張福祿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繼承張福祿對甲○○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故甲○○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又乙○○自始即未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亦對之請求返還,不無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福祿原與母即被上訴人甲○○同住於張福祿所有之系爭房地,甲○○於張福祿死亡後,與乙○○共同竊占系爭房地,先由乙○○以甲○○名義申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再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蕭貞敏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查張福祿既接被上訴人甲○○同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甲○○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又上訴人係張福祿之繼承人,對張福祿同意被上訴人甲○○居住系爭房屋所生義務,自應併予繼承,不因被上訴人甲○○嗣後申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與他人訂立預定買賣契約,即謂其係無權占有。
至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子,得有權占有之被上訴人甲○○同意而遷入戶籍或住居系爭房屋,亦難認係無權占有。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故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係抗辯系爭房屋係張福祿為盡扶養義務,提供與其母甲○○住用,上訴人應繼承張福祿是項扶養義務,及乙○○並未占用系爭房地等語,並未抗辯因張福祿同意甲○○住居系爭房屋,上訴人應繼承張福祿上開同意所生之義務,及乙○○係得甲○○之同意而遷入戶籍或住居系爭房屋,原審竟為前揭之認定,進而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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