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22,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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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壬 ○ ○
癸 ○ ○
辛 ○ ○
庚○○○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根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
甲 ○ ○
乙 ○ ○
戊 ○ ○
丁 ○ ○
己 ○ ○
丑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一巷一七號、二三號、二五號、二七號、三一號、三五號、三七號房屋,及上訴人所有同巷對面同市○○段一○八-四二一號(上訴人丙○○所有)、一○八-四二二號(上訴人庚○○○所有)、一○八-四二三號(上訴人辛○○所有)、一○八-四二四號(上訴人癸○○所有)、一○八-四二五號(上訴人壬○○所有)土地上房屋,均係訴外人蕪華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蕪華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蕪華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青陽農莊之一部,蕪華公司興建該農莊時,於兩造房屋中間預留有一條六公尺寬之巷道並舖設柏油,經編為上開仁和街一巷,供伊等通行。
嗣蕪華公司於分割土地移轉時,誤將該巷道土地分割移轉為上訴人或其前手名義。
上訴人雖非全係直接向蕪華公司購得,亦屬繼受取得,自應繼受該部分土地僅供巷道通行之負擔,不得妨害伊等通行。
詎上訴人竟自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分別在該六公尺寬之巷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丙○○所有)、B(庚○○○所有)、C(辛○○所有)、D(癸○○所有)、E(壬○○所有)部分之土地上興建屋後建物,妨害伊等通行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將各該部分土地上建物及障礙物拆除,不得再妨害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別向訴外人劉清澤、申金陵、范淑瑩、洪翠蓮、王金嬌買受,並非向蕪華公司購買,該地上房屋亦非向蕪華公司所購買,自不受蕪華公司所訂契約之拘束,且伊等買受上開房地時,屋後之巷道(防火巷)與現狀相同僅三公尺寬,行人、機車或小客車均可通行無礙,伊等所有系爭土地既非私設巷道用地,其上之建物復未占用巷道土地,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所有房屋係面向仁和街,其屋後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各如附圖所示A、B、C、D、E等部分,均占用仁和街一巷巷道,而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適面向仁和街一巷,其屋後並無通路,端賴仁和街一巷通行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勘驗及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因兩造所有房屋及其基地原均係蕪華公司所建造銷售,該公司於興建時即設置仁和街一巷巷道以供通行,銷售房地時亦係以巷道寬六公尺計算出售,惟辦理分割及移轉土地登記時,因代書之錯誤,巷道僅留三公尺,致土地部分之移轉登記與實際買賣不符。
嗣買受同段一○八-四二七號、一○八-四三○號、一○八-四三一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訴外人林夏蘭、黃傅富美、黃王燕雀等三人,遂各在其買受之房屋後建造圍牆等建物,蕪華公司乃訴請該三人就超過買賣部分之土地辦理𡍼銷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判決林夏蘭、黃傅富美、黃王燕雀敗訴確定,其中拆物還地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執丑字第七○九一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執行命令可稽,足見蕪華公司所留設系爭巷道之寬度確為六公尺。
是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既與上開三筆土地併排,均面臨仁和街一巷,兩造所有仁和街一巷兩旁房屋,又同屬蕪華公司整批建築青陽農莊之一部,該六公尺寬之巷道,復係蕪華公司建築該農莊時所設計闢供兩旁房屋所有人出入通行,均如前述,則兩旁房屋買受人即應同受拘束。
縱蕪華公司係向劉清澤買受土地興建青陽農莊,青陽農莊出售時,各房屋之基地係由劉清澤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有上開判決可考,然丙○○由劉清澤受讓一○八-四二一號土地,即係向蕪華公司買受。
壬○○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由王金嬌受讓上開土地時,亦應知相鄰之土地屋後建物占用巷道用地。
且壬○○、癸○○、辛○○、庚○○○輾轉由蕪華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均為繼受取得,在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自仍繼續存在,而應由取得人繼受,並同受該仁和街一巷巷道寬六公尺,係蕪華公司建築青陽農莊時所設計供兩旁房屋住戶出入通行之約定所拘束。
雖壬○○及庚○○○之前手申金陵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丙○○於七十年十一月間,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在其屋後建造建物,並經該府核准有案,惟均係乘基地登記錯誤之機會,向該府申請核准建造,於完工後迄未申領使用執照,顯見非屬善意。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約定,請求確認渠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各該土地上建物及障礙物拆除,不得再妨害渠等通行,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丙○○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劉清澤買受一○八-四二一號土地,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申金陵買受一○八-四二二號土地,辛○○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向范淑瑩買受一○八-四二三號土地,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洪翠蓮買受一○八-四二四號土地,壬○○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王金嬌買受一○八-四二五號土地,渠等未向蕪華公司購買前開土地及其上房屋云云(見第一審卷五五頁背面、五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一一八頁背面、一一九頁正面、一三七頁背面),徵諸卷附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謄本,並無上訴人向蕪華公司購買各該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記載(見第一審卷五頁至二九頁、外放證物)。
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判決,則係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兩造不爭之事實,認定黃王燕雀、黃傅富美、林夏蘭、張豐倉等人分別向蕪華公司購買仁和街三七號、三九號、四五號、五九號房屋及其基地(見原審卷第一宗七一頁至七五頁)似均與本件之上訴人或其前手無涉。
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丙○○及其餘上訴人之前手買受一○八-四二一號土地等及其上房屋之情形,遽認丙○○由劉清澤受讓一○八-四二一號土地,係向蕪華公司買受,其餘上訴人係輾轉由蕪華公司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應同受各該土地上原有負擔之拘束,自嫌率斷。
其次,上訴人辯稱:丙○○、庚○○○、壬○○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均係合法建造,辛○○、癸○○在系爭土地上建物或圍牆之位置與丙○○等三人之圍牆成一直線,均未占用巷道,且被上訴人曾檢舉渠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屬違章建築,業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認為非屬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該工務局函二件為證(見第一審卷五六頁、五七頁正面、六四頁、六五頁、原審卷第一宗一一九頁、一二○頁正面)。
而壬○○及庚○○○之前手申金陵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丙○○於七十年十一月間,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屋後建物,經核准有案,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台中縣政府前已核定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一部分屬巷道用地,何能嗣後再核准壬○○等三人在該土地上建造建物﹖上訴人買受一○八-四二一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其前手是否確有約定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供巷道使用﹖上訴人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蕪華公司設置巷道部分而應受拘束﹖原審未為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受上開巷道使用約定之拘束,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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