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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搭乘對造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僱用之司機吳金璋駕駛之車號AP-五二九號營業公車,行經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時,因捷運施工,路面顛簸,吳金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致車身劇烈震動,上下彈跳,伊因而被彈離坐位,下跌撞及台階,背部第一腰椎受壓迫性骨折。
經治療後,彎腰動作有中度障礙,脊椎運動障礙程度約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障礙項目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
伊原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副店長,於受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七十元,因傷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離職。
以伊係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按勞動年齡至六十歲止計算,自離職時起尚可工作三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伊因減少勞動能力,每年所受損害為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大有公司應賠償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五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等情,求為命大有公司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大有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於受傷之前,係在吉甫公司擔任副店長,工作內容為從事服飾銷售、人事管理、企畫經營,並非重力工作或需長時間彎腰之工作,尚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歷次來函所示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即不得請求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且其主張之平均薪資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大有公司給付甲○○三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大有公司之上訴,並就第一審判決甲○○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大有公司「再給付」甲○○四十萬零九百零二元本息;
其餘部分仍駁回甲○○之上訴(即甲○○勝訴之總金額為四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本息),無非以:甲○○主張於右揭時地,因大有公司僱用之司機吳金璋駕駛營業公車,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致車身劇烈震動,上下彈跳,搭乘公車之伊被彈離坐位,下跌撞及台階,受有背部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台大醫院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證明書等影本可稽,並為大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大有公司自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甲○○因此次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業經更審前原審勘驗其走路速度很慢(受傷後脊椎變形),頭部傾斜有駝背等情無異,參諸台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五五八三、二三七四二號函先後載:甲○○彎腰動作有中度障礙,脊椎運動障礙程度約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五十四障礙項目,殘廢等級第九級;
甲○○腰椎骨折之殘廢為終身狀況,臨床上呈現腰疼及中度彎腰運動障礙等情,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五十四項障礙項目所載殘廢等級表換算通常體力勞動者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五十三點八三%。
衡之甲○○原任職吉甫公司台北店之副店長兼銷貨員,而吉甫公司之業務為銷售衣服及鞋具,甲○○於銷售衣服鞋子之際,為服務顧客,彎腰勞動勢所難免,實與通常體力勞動者無殊,亦應認其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五十三點八三%。
查甲○○主張,其平均勞動能力薪資為每月四萬零九百七十元一節,固據提出吉甫公司薪資證明書記載其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之薪資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惟此期間,依證人莊于慧所證,適值春節及父親節期間,以此平均數為依據顯屬過高而無可採。
另甲○○受傷後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續至該公司博愛店服務六個月又十九日之總薪資為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元,此期間之計薪方式除本薪一萬八千二百元外,餘為營業獎金及職務加給,因後二項均以營業額為計算基礎,而其數額多寡則受外在職場人潮及內在團隊不同之影響,尚難認係其己力之所得。
自應以多方工作所得綜合平均計算,就其在不同二店,各約服務六、七個月期間內之薪資所得,為評價其勞動能力價值之標準,較為客觀妥當。
是依扣繳憑單所示,甲○○在台北名店從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九月止,工作所得為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甲○○於八十二年一、二月曾留職停薪,薪資月數應僅七月零三日)。
及上述在博愛店工作之總薪資為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綜合核算,甲○○每月之平均勞動能力價值應為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
而甲○○係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尚餘三十五年勞動年齡,為兩造所不爭,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四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甲○○訴請大有公司賠償此數額之損害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非法所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著有判例。
查甲○○原任吉甫公司台北名店副店長一職,因本件車禍留職停薪治療,傷後至博愛店任職店員,其薪資因取消原副店長之加給而減少,有吉甫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一審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卷四八頁),則甲○○受傷後之工作收入顯非係其在受傷前就其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判決以其受傷後之工作收入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可議。
又甲○○於原審主張其平均勞動能力薪資為每月四萬零九百七十元,並提出吉甫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上載其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之薪資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為證,原審雖認該薪資證明所載時間適值春節及父親節期間,為吉甫公司之旺季,以此平均數為依據顯屬過高而無可採。
惟據該薪資證明所載,似僅七、八月之薪資較高(尤以八月為然)(見一審訴字第三一九七號卷一三頁),當因逢父親節及甲○○八月升任副店長所致,能否謂適值「春節」旺季薪資較高(按八十二年之春節為一月二十三日)而無足採﹖已堪置疑。
再者,大有公司於原審一再援用台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一七八八七號函載,甲○○腰椎不適重力工作,或長時彎腰工作之情狀,抗辯甲○○係從事服飾業之副店長,顯非體力勞動者或需重力或長時彎腰工作者,實無減損其勞動能力云云,徵諸吉甫公司係以銷售服飾為業,且卷內復無該公司營業項目記載兼售鞋具之證據資料,能否逕認甲○○兼售鞋具,須長時彎腰勞動服務顧客,其工作性質全與從事勞動體力或重力勞動者無異﹖亦非無疑。
原審恝置大有公司之抗辯於不論,復未說明其如斯認定之依據,尚嫌疏略。
是甲○○因上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得受評定之價值究為若干﹖既仍待釐清審認,原審未詳研求查明,遽爾判決,即屬難昭折服。
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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