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26,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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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辰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張卓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按:該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即二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本息部分),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雙方所訂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固可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調整工程費用,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既係本於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性質上即仍屬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二年。
茲查系爭工程經估驗計價共計十四次,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該十四次估驗計價時已併為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依系爭承攬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記載,調整工程費須以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依據,工程估驗計價人員係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佈後,始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再合併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為增減。
而台北市每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於次月五日公布,有兩造不爭之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主四字第八九二○二九七二○○號函可稽,準此,被上訴人於每月五日即可知悉上個月份物價指數調整之幅度及各該次估驗計價之工程費得予調整之數額,進而行使其請求權,換言之,就第一次(七十八年九月)至第十三次(八十一年二月)估驗計價時間觀之,上訴人最遲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已可行使其請求權。
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始為請求(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及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理。
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以未罹於時效之第十四次估驗計價時按物價指數所調整之工程款即前經判決確定之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限,逾此之請求(即二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係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
等語,而該承攬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二條係載明:「上項物價指數除另有特殊說明外,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中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指數,核算調整工程費。」
云云,則前開「次月五日」公布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似未形之於上述兩造所訂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是否應受該次月五日所公布資料之拘束﹖並指為上訴人於斯時已可行使系爭工程費之請求權﹖殊待澄清。
乃原審未就兩造之約定詳為審酌,遽以台北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於次月五日公布,推論上訴人於每月五日即可知悉上個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幅度及各該次估驗計價之工程費得予調整之工程款,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時效完成前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曾對被上訴人為盡速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旋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康晉宇宙字第二二二號函一件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一頁反面及外放證物),倘非虛妄,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無疑。
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請求及其得請求金額多寡之重要攻擊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亦屬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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