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戊○○
丙○○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五○五地號、五○五-六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祖父李衍所有,因部分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
伊於兩造祖父母亡故後,始接獲通知領取道路用地補償金及辦理剩餘畸零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
李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死亡,其遺產由兩造之父及兩造之姑媽吳李猜、吳李謙、楊李碧蓮(下稱吳李猜等三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兩造之父母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即伊與被上訴人每人各為二四分之一。
惟兩造在領取補償金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協議就上開補償金及系爭土地各有六分之一權利。
嗣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後,吳李猜等三人拋棄繼承權,依上開協議,兩造每人就上開遺產各有六分之一權利。
詎被上訴人僅給與伊每人各二四分之一補償金,並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顯違上開協議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每人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經查李衍之遺產,吳李猜等三人之應繼分每人各為四分之一,兩造每人各為二四分之一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吳李猜等三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拋棄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甲○○與吳李謙、楊李碧蓮之電話錄音紀錄為證。
惟查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因吳李猜等三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之效力。
又證人吳李猜等三人證稱:李衍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伊不願分取土地補償金及土地,要贈與被上訴人,無意給上訴人云云,足見上訴人並不能因此而取得六分之一之應繼分。
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字據雖記載就上開補償金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各有六分之一權利云云,惟系爭土地及補償金於未分割前係屬兩造及吳李猜等三人公同共有,兩造未經吳李猜等三人同意,就繼承之財產擅自協議每人各有六分之一權利,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憑該字據而主張其各有應繼分六分之一,亦嫌無據,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應繼分僅各為二四分之一云云,為可以採信。
查系爭補償金計為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每人可分得二四分之一,即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元,上訴人自承每人已獲十四萬零五百元之補償,即無短少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每人少分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請求被上訴人每人應再給付伊每人各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三與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便利請領補償金及系爭土地之過戶。
就上述補償金及系爭土地由兩造每人各有六分之一權利,並未言及遺產分割之事(見一審卷九頁),則上開協議書究係協議分割遺產之契約,抑係一般之債權債務契約,首待澄清。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事由欄雖記載為依協議分割遺產請求給付,惟事實及理由欄係記載:伊之應繼分固僅各為二四分之一,惟被上訴人亦與伊協議就補償金及系爭土地權利各為六分之一,因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為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屬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足見上訴人對於上開協議書之性質為何,亦未為明白之主張。
原審未遑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以闡明其真意究係請求分割遺產,或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亦或兩者並為請求,而僅以上訴人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不應准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