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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屘
上 訴 人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邀同上訴人甲○○(下稱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透支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活存質押透支契約(下稱透支契約),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且按複利計算,至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立達公司共向伊透支借款一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加上滾入本金之利息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透支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三角四分。
該本息自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再按複利計算,積欠本息已達四千二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應由上訴人連帶清償。
又立達公司另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額度一千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下稱保證契約),委任伊擔保立達公司進口原料稅捐之繳納。
嗣因立達公司積欠稅款未付,由伊代墊三筆稅款,計為五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滯納金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亦應由上訴人連帶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千二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付利息與連帶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透支額度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透支契約,計至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立達公司共向伊透支一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加上滾入本金之利息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透支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三角四分之事實,業經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透支款業經伊以託收票據九折撥付清償完畢云云。
惟查系爭透支契約係約定提供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向被上訴人透支借貨生產週轉金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並未約定以客票九折撥付清償,此有透支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透支帳卡、債權銀行對立達公司及啟達關係企業財務收支第一監督執行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可稽,堪認被上訴人與立達公司間並無以客票為擔保透支借貸之約定,則立達公司在債權銀行監督下,關於資金之運用及公司之營運,自不得任意將供作開發遠期支票擔保之客票挪供清償系爭透支借款,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
被上訴人又主張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額度一千萬元之保證契約,期限自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約定伊就立達公司應繳稅款負保證責任,並由立達公司出具一千萬元之本票與伊作為到期抵償之用。
伊分別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墊付稅捐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墊付稅捐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六十九年九月十日墊付稅捐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滯納金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實,有保證契約、立達公司申請函、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議事紀錄、六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一四四次常董會紀錄、帳卡、傳票、被上訴人為立達公司墊付稅款所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中央銀行本票、台北關退稅組函、備償本票可稽。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將備償本票提示兌現清償,且滯納金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繳納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
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就一千萬元備償本票提示兌現清償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千萬元本票,其發票日為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保證契約約定立達公司應提出之備償本票之約定內容並無不符。
按備償本票之性質既係供作立達公司未依約清償欠款時,由被上訴人以備償本票提示兌現抵充之用,則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即無與保證契約所載保證期限一致之必要。
又系爭滯納金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係因立達公司未能於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沖銷所致,故遲延責任係在立達公司。
而被上訴人就立達公司於六十三年間至六十五年間進口外銷品原料多批應繳納之本稅五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九元、滯納金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經台北關退稅組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繳交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繳交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同年九月十日繳交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七十年一月一日繳交滯納金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並無遲延情事。
再者,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曾自認未清償金額為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今復請求給付一千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但查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係指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就六十六年度票字第四四三號作成裁定前,立達公司未清償之稅捐金額,而本件係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後,依保證契約之約定陸續為立達公司代為墊付之款項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透支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續清償透支借款四千二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連帶清償代墊稅捐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系爭透支契約記載要約人為立達公司及啟達公司,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銀行對啟達關係企業財務收支第一監督執行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系爭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透支額度,係行庫聯合貸款,立達公司分配之貸款額度為八百八十七萬元,經法院囑託會計師依實際動用金額推算,立達公司債務僅為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另加相關利息四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二元,計為九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其餘為啟達公司負債。
而被上訴人就立達公司分配之八百八十七萬元貸款額度僅分攤三百六十五萬元,因立達公司並未開戶,故未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透支契約請求伊連帶返還借款。
又被上訴人曾以透支借款參與分配,獲償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為重複請求云云(見一審卷
㈠一八五頁、卷㈡一至二頁、一一八頁、二審上字卷四一頁、一六六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透支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究為若干﹖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顯有疏略。
次查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證契約(見一審卷㈠一八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一千萬元本票,其發票日為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見一審卷㈡一一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本票即係立達公司為系爭保證契約所開立之備償本票,果爾,立達公司何以在未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前,即先行簽發該備償本票﹖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該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度票字第四四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其附表已記明該本票未清償金額為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則該本票是否為系爭保證契約所簽發之備償本票即非無疑。
縱係備償本票,但未清償餘額既僅為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何能請求伊給付一千萬元本利,亦有疑義。
且本件稅捐保證額度為一千萬元,依被上訴人銀行常務董事會六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一四四次會議紀錄第十一案說明㈡⑷記載,其保證方式係按進口稅捐分批簽發保證書,循環動用。
亦即立達公司每進口保稅貨物一批,即由被上訴人依應繳稅額出具保證書一份,送交海關作為擔保,立達公司倘未如期繳納,海關必然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若被上訴人均已如期代為繳納,何以會發生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巨額滯納金云云(見二審更㈠卷五五至五七頁)。
原審未遑就上揭疑義細加推敲,詳為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末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就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墊付保證稅款一千萬元本息部分,利息超過起訴前五年者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云云(見二審上字卷一六六頁),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難謂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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