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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小貨車,途經台南縣七股鄉○○村○○路口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因切換角度過大,車身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適有林朝本駕駛自小客車,內載林英泰,因閃避不及,自後撞及被上訴人之小貨車後右方,並失控向前衝越十字路口,撞及對向內側車道正在該路口等待綠燈之林文仁駕駛之小客貨車,致林英泰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部多發性挫裂傷、右胸側部挫傷合併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上訴人為林英泰之子,因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六十二萬四千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林朝本駕駛小客車自後追撞伊車,伊無過失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殯葬費用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林英泰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依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刑事庭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自小貨車高速行駛,從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突然變換至內車道,並緊急減速準備停等紅燈,肇致林朝本駕駛自小客車從內車道向外車道閃避不及,而撞到甲○○車輛,所以甲○○任意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足證被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
實務上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
下列費用則不得請求:①祭獻牲禮費②樂隊費用③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殯葬費,除原審判決理由欄殯葬費附表編號⑹、⑺、、、、合計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或為目前已成社會習俗,或為葬禮所需,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外,表列其餘殯葬費,其請求尚乏依據,故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用,於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
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喪葬用品。
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
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附表編號⑺之墓地款三十萬元、⑻墳墓建造費二十五萬六千元及庫錢(一百綑)八千元、金銀紙(三百綑)六萬元等費用,認其非屬喪葬所必需之費用,而未說明其得此心證所憑之依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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