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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父子,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一二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二公頃原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麒麟所共有,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與黃麒麟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約定每提供一分土地可分得二間半房屋,黃麒麟提供一分土地,原僅可分得二間半房屋,嗣因黃麒麟表示不滿,要求多分房屋,甲○○遂於六十八年間再與被上訴人丁○○訂立追約書,由黃麒麟分得三間半房屋,黃麒麟亡故後,由其子丁○○、黃能標分別繼承其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五及一二○分之十四;
嗣黃能標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丙○○繼承。
房屋建築完竣後,伊已依約將黃麒麟應分得之房屋分別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黃麒麟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三七○‧八坪,扣除提供一分土地面積二九三‧四坪與伊合建後,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權利應僅剩餘七十七‧四坪。
惟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因都市計劃重測,分割為高雄縣橋頭鄉○○段八九三號及建樹段二八二、二八二之一、二八二之二號等土地,然上開分割後之土地,被上訴人登記之土地面積竟超過一一五‧一二坪,自屬不當得利。
而依合建契約及追約書約定,黃麒麟應將合建之德松段八九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九,面積○點○三一六九一公頃移轉登記與伊,其地上房屋為黃麒麟所建亦應拆除,被上訴人為黃麒麟之繼承人,對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本於合建契約、追約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德松段八九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九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載,黃麒麟係提供系爭土地十五米道路以西之土地一份,道路以東之土地並未提供合建,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移轉該部分土地。
又合建契約約定在六個月內開工,分二期,於一百八十工作天完成,上訴人拖延達十三年,至七十八年間,始建築完成,而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均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對土地面積如有爭執,於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時,即應力爭,當無遲至八十三年始發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乙○○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其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次查,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黃麒麟提供「座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一二四地號等共計一筆面積由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合建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上開十五米道路尚未開闢,黃麒麟提供合建土地之面積未定,如上訴人認系爭合建契約上所指「由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係指「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分」之意,於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發現,當無於八十四年間始察覺之理;
又一分土地與一份土地,兩者字義截然不同,系爭合建契約既載明由黃麒麟提供系爭土地「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自非提供系爭土地一分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黃麒麟提供一分土地與伊合建云云,自無足取。
再黃麒麟僅係提供上開「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土地,並非提供道路中心線以東土地供建商合建房屋,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道路中心線以東之系爭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洵屬無據。
末查,黃麒麟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黃麒麟雖提供部分土地與甲○○興建房屋,惟在甲○○依法辦妥其分得部分之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黃麒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仍保有共有人之地位,尚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被上訴人既已將甲○○應分得部分之房屋基地辦妥分割及移轉登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合建房屋,受有損害,即不能謂為不當得利。
縱其應分得之基地面積有短少情形,應根據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本於合建契約及追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原審後,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顯有追加,惟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上字卷第六十三頁、第二九六頁),應視為同意追加。
按上訴人既係本於合建契約、追約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判決,其請求權競合,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必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
本件關於甲○○部分,上訴人依合建契約、追約書請求,是否有理,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關於乙○○部分,原審置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於不顧,均難謂合,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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