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42,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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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標的係公同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甲○○,爰並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俱為郭枝南(已死亡)之子女,為兄妹關係,郭枝南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即與南王村其他族人共同承租台東市○○○段第二九六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一○○四之二及○○四之五地號,即系爭土地)建屋居住,郭枝南並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讓渡與伊,經伊允受而生效力。
詎上訴人未依前開立有字據之贈與承諾,於七十四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公地放領時,僅申請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
爰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郭枝南向「卑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所承租,郭枝南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將該承租權無償讓渡伊承租使用,迨七十四年間,台東縣政府清理卑南土地放領時,伊即以土地承租人身份,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得,並非郭枝南所購得。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與伊簽訂之「土地讓渡同意書」,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該讓渡書並非真正,且讓渡書內容是讓與土地之三分之一給被上訴人承租,而非讓渡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與郭枝南簽訂「土地讓渡同意書」,由郭枝南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以更正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三十五年七月,足徵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來自於郭枝南三十五年即已承租系爭之土地。
再參照該「土地讓渡同意書」內所載「郭枝南茲向卑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承租土地卑南段0000-0000號等乙筆面積壹仟平方公尺同意讓渡與長子乙○○及次子甲○○共同承租使用」中同時使用「購買」及「承租」兩個不同之名詞,與一般單純承租權讓與契約所使用之文字迥異,及系爭土地讓渡書之名稱係使用「土地讓渡」而非「土地承租權讓渡」等情;
另參酌土地公地放領實務,一般公有土地之承租人,其承租公有土地之目的,除著眼於現實使用土地之利益外,對將來得以承租人之地位,以遠低於土地現值之價格,購買並取得土地所有權,更是承租人所期待之最大利益,故一般承租權利之轉讓,其轉讓價格中皆已隱含此項期待權利之價值在內,甚至根本對土地之使用利益不屑一顧,一心期待公地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亦非鮮見,凡此皆為辦理土地訴訟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本件而論,上訴人因台東縣辦理公地放領作業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在七十四年間,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郭枝南與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土地讓渡同意書」時,系爭土地辦理公地放領之先期作業,應已展開,至少公地放領之政策已經明朗,是郭枝南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讓渡同意書」之目的,係在使上訴人取得優先購買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至為顯然。
其真意係在以承租權轉讓之形式,將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讓渡與上訴人,殆無疑義。
而兩造間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之內容與前開上訴人與郭枝南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土地讓渡同意書」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之目的,係在使兩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自屬可信。
上訴人預以日後可以取得之所有權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其讓渡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取得所有權後,自有依約使被上訴人取得約定權利之義務。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訴之變更,將其訴之聲明「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變更為「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而為辯論(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況該項訴之變更亦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無所謂突襲裁判之問題。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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