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46,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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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辛○○
庚○○
壬○○
乙○○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本件上訴人戊○○、丁○○、己○○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辛○○、壬○○、庚○○、乙○○、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為上訴效力所及。
爰併列辛○○、壬○○、庚○○、乙○○、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下同)九○九號、建、○點○三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伊為四一○分之一六七、上訴人己○○為四一○分之一九、上訴人丁○○、戊○○各為八二○分之一九、上訴人辛○○、壬○○、庚○○各為一二分之一、上訴人乙○○、丙○○各為八分之一;
兩造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准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業經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廢棄,改判以如原判決附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E部分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D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丁○○、己○○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壬○○、庚○○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乙○○、丙○○二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命上訴人乙○○、丙○○補償上訴人辛○○、壬○○、庚○○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補償上訴人己○○、丁○○、戊○○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
無非以: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四一○分之一六七、上訴人己○○為四一○分之一九、上訴人丁○○、戊○○各為八二○分之一九、上訴人辛○○、壬○○、庚○○各為一二分之一、上訴人乙○○、丙○○各為八分之一。
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原判決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被上訴人在E部分土地上建有房屋(門牌後昌路四七巷三九號、三七號)占用一三九平方公尺;
上訴人辛○○、壬○○、庚○○在C部分建有房屋(門牌後昌路四七巷三五號),占用八五平方公尺;
上訴人乙○○、丙○○在B部分建有房屋(門牌後昌路四七巷三三號),占用九一平方公尺;
A部分為寬一點○九公尺之空地,面積為三一平方公尺,緊鄰上訴人乙○○、丙○○房屋;
D部分為寬二點二公尺之巷道,面積為四四平方公尺;
上訴人己○○、丁○○、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建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勘驗無訛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聲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惟所使用分割成果圖,非地政機關所製發,與送請法院核定之要件不符,致未經送請法院核定。
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所定不得再行起訴,及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
又調解未經法院核定,固仍屬私法上和解契約;
惟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另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訂,本件如乙案D部分巷道靠接後昌路四七巷三七號房屋之一公尺寬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係後昌路四七巷三七號、三九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其一部土地且有被上訴人房屋之排水設施,有該二棟房屋建築之設計圖及配置圖位置圖在卷可憑,且經勘驗明確;
然該次調解,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法定空地部分,未經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即予約定分割,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禁止規定,依法無效,自不生私法上協議分割之效力。
且兩造事後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經查:㈠上訴人己○○、丁○○、戊○○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惟在系爭土地北鄰之九一○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二棟(戊○○、丁○○所有之加昌路二七九巷二二弄一四號,己○○所有之同弄一六號),均朝「北」面向高雄市○○路二七九巷二二弄道路建築,「前門」(正門)均臨該加昌路二七九巷二二弄道路;
被上訴人之後昌路四七巷三九號、三七號房屋、上訴人乙○○、丙○○之後昌路四七巷三三號房屋,上訴人辛○○、壬○○、庚○○之後昌路四七巷三五號房屋,均係朝「南」面向後昌路四七巷建築,其正門均臨後昌路四七巷道路。
顯見上訴人黃仕興、丁○○、己○○主要係由其等房屋北面之加昌路出入,而被上訴人、上訴人辛○○、庚○○、壬○○、乙○○、丙○○等則係由其等房屋南面之後昌路出入,甚為灼然。
己○○及丁○○、戊○○三人所有之上開二房屋,雖均設有後門,以便其等可從如乙案D部分之巷道出入後昌路,其中己○○所有之房屋(一六號)左側,亦有一可容一人通行之「窄巷」與D部分之巷道相通而連通「加昌路二七九巷二二弄」、「後昌路四七巷」,又訴外人蔡老晚所建之房屋(門牌高雄市○○路四七巷三七號之一)係面臨D巷道,而由D巷道出入;
惟乙案D部分之系爭土地,縱係屬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或上訴人戊○○、丁○○、己○○及訴外人蔡老晚對之有通行權存在,然將該巷道緊臨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寬一公尺、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亦無碍於其等之通行權;
此正如將乙案D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丁○○、己○○,亦無碍於他人之通行相同。
上訴人戊○○、丁○○、己○○主張:乙案D部分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故不應將其中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戊○○、丁○○、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三六平方公尺,原即甚小,無論依乙案或丙案方式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均難以建屋使用,其等堅持分得該巷道亦係為供通行之用而已,採丙案方式可使被上訴人之法定空地完整保留,應有部分面積亦可完足,復不妨碍原有通行權人之通行權(若雙方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等有爭執,自應另行以訴解決之)。
㈢A部分土地,其面積為三一平方公尺,寬僅為一點○九公尺,緊鄰上訴人乙○○、丙○○房屋,如將之分歸其他面積不足之共有人,亦因寬度不足而無法利用,自以分歸上訴人乙○○、丙○○為宜,他人因而面積不足,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故採取丙案之分割方法。
因上訴人己○○、丁○○、戊○○少分得一二平方公尺,上訴人辛○○、壬○○、庚○○少分得一二點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乙○○、丙○○多分得二四點五平方公尺,因審酌上訴人均陳明願以每坪六萬元補償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八十六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並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徵收補償費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之規定,認以每坪六萬元補償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為適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物分配共有物時,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查原審以丙案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為價格補償之方法分割,認上訴人己○○、丁○○、戊○○少分得一二平方公尺,上訴人辛○○、壬○○、庚○○少分得一二點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乙○○、丙○○多分得二四點五平方公尺,而以每坪六萬元基準,定補償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之賠償金額,惟未依前揭方法計算,僅命上訴人乙○○、丙○○補償上訴人辛○○、壬○○、庚○○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補償上訴人己○○、丁○○、戊○○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並未按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殊欠允洽。
又法院如採價格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倘法院所定價格補償為可議,其分割方法即有未合。
其次,上訴人戊○○、丁○○、己○○辯稱:「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依此反面之解釋,如係依照規定,即得分割、移轉,……」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乙、二、㈤),關於乙案D部分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中一部分係供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法定空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為房屋之法定空地之土地,是否得為分割並由他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是否得供通行之用﹖其依據何在﹖更待研求(被上訴人似未同意供通行-見原判決事實欄甲、二、㈢),此與分割方案是否為妥適所關頗切。
原審對上訴人戊○○、丁○○、己○○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於法更難謂為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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