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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命於送達裁定翌日起五日內、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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