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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遊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使用執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之地主尤蔣笑顏議妥合建條件後,邀伊出資,並由伊具名與尤蔣孝顏簽訂土地合建契約,由建方負責出資興建二棟四層八戶之房屋,合建房屋及土地由地主取得三分之一,建方取得三分之二,建方即由兩造協議出資比例為伊四分之一、上訴人四分之三,依此比例上訴人取得四戶房屋,伊取得一又三分之一戶之房屋。
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拒不辦理伊分得之A棟一樓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七之二號,使用執照八十五基使字第○一二五號)之保存登記等情。
爰依約求為命上訴人交付上開房屋使用執照及協同伊辦理房屋保存登記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交付房屋使用執照,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合夥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出資四分之一,不得主張四分之一之權利。
且兩造尚未解散合夥及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分析財產,要求將所分得之A棟一樓房屋辦理保存登記。
再者,合建房屋權利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倘將使用執照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上所載其他起造人之權利,即無法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合資,並由其具名與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之地主尤蔣孝顏簽訂土地合建契約,由建方負責出資興建二棟四層八戶之房屋,合建房屋及土地由地主取得三分之一,建方取得三分之二,兩造出資比例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上訴人指定其親友王悅潔等為其分得房屋之起造人,現除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四七之二號房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外,其餘房屋均已辦妥登記,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基使字第○一二五號)乙紙現在上訴人持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基使字第○一二五號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一審卷八至十二頁),堪信為真正。
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兩造既有合作出資之關係,上訴人亦不爭執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A棟一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分得,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則另以訴外人王悅潔等人名義為起造人,可見兩造就合資建造之房屋已預為分配,各以起造人名義為準至明。
依上開規定,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必需提出之文件,則上訴人依約自有提出使用執照,俾被上訴人得辦理該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此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被上訴人以其為起造人之身份所得為且符合兩造之約定,無關乎合夥財產之分析,至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出資之義務,則屬上訴人可否請求其履行契約之問題,上訴人據以拒絕提出使用執照,洵非有理,其抗辯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使用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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