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58,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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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送達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一、二一-五○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約定分四期給付,嗣因價金給付之方法發生糾紛,上訴人對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三審判決伊應於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伊旋即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訴外人黎家俊代書,並通知上訴人前往蓋章,委託黎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且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
詎上訴人除已付之訂金一百萬元外,仍拒不依約給付其餘八百萬元價金及尾款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及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將同時履行部分廢棄,命上訴人再給付八百萬元部分之利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前案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抵銷系爭價金之主張,因而請求價金八百萬元減縮為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
原審將同時履行部分廢棄,命上訴人再給付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利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買賣糾紛既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可持該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
又伊並未同意由黎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至黎家俊代書處簽名蓋章時,該等文件均空白,被上訴人未踐行通知程序逕行起訴請求給付尾款,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主張與系爭價金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假執行,由上訴人甲○○處取得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訴人甲○○,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同時履行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無非以:兩造買賣系爭土地,因價金給付之方式有爭執而涉訟,歷經三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之同時,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對於原告之訴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實質上確定力,其對待給付部分,僅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亦不能認為具有執行力,如原告未提出對待給付請求強制執行,被告不得聲請法院就對待給付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是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給付八百萬元之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無從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要不足採。
次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約定之文義觀之,本件買賣價金第二期款四百萬元,顯有明確之給付日期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其訴請上訴人給付該第二期款,自屬有理。
至第三期款四百萬元部分雖亦有明確之給付日期,惟既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則此二項給付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黎家俊代書,委任黎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
上訴人對其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雖辯稱該文件於伊蓋章均屬空白,伊僅係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而已,並未同意委任黎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當日乙○○與其代理人楊昌禧律師前往黎代書處時,曾交付乙○○之身分證影本及甲○○之戶口名簿影本予黎代書,並由乙○○及甲○○之代理人楊昌禧律師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為楊昌禧律師所不否認,且有黎代書書立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甲○○已將移轉登記必須之文件交予楊昌禧律師委任其辦理移轉事務,其當時是否在國內,有無前往代書事務所,均不影響楊昌禧律師代理其處理事務之效力。
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昌禧律師既將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予黎代書,並於申請書上蓋章,即係委任黎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務,黎代書在受任範圍內,另委任他人處理部分事務,或直接代理上訴人以本人名義委任第三人處理,並不影響受任事務之完成,應為委任雙方事前所允許。
所辯未同意委任黎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殊難採信。
堪認被上訴人於將各文件交付黎代書並經上訴人同意蓋章時,即已發生給付文件與上訴人同等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四百萬元,亦屬有據。
又兩造契約就價金之支付,採分期付款,各有一定之期限與條件,與土地之交付,並無同時履行關係。
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殊不足採。
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已遭假扣押無法交付為由,拒付已到期之前開各期價款,惟上訴人所指假扣押,係彼等為本件買賣糾紛而聲請,被上訴人以書狀向上訴人陳明拋棄占有隨時交付,一旦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即得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以土地未交付為由,拒付到期之價金,亦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依約上訴人即有給付第四期尾款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之義務。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踐行通知之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委不足採。
再者,本件買賣糾紛,純係因上訴人於給付訂金一百萬元後,未依約繳交第二、三、四期款所致,其迄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縱令依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價金,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是上訴人以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主張與本件價金相抵銷一節,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第二項嗣更正為「原告將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一、二一-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已不存在,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認該八百萬元請求部分,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以上訴方式追加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移轉登記及駁回上訴人左開第二項(利息)請求部分廢棄」;
以及「原判決命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八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該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視為同意追加,自應依被上訴人追加後之聲明而為審理。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第二、三期價金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尾款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甲○○假執行所得之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應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提存金額為八百萬元,提存物受取人為原告,原告將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一、二一-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即得領取該提存物」(見一審卷第一宗三頁反面),嗣第二項更正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一、二一-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上訴人)時,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見一審卷第二宗一三八頁正面),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上訴人)應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一、二一-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八百萬元。」
、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聲明,屬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惟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之裁判均廢棄(見原審更一卷八二頁反面),是否對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有欠明暸。
且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更正第二項聲明後,復具狀陳稱其已將辦理過戶之文件全部蓋章,交給雙方委任之黎代書,於此情形之下,上訴人在本案並無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理由云云(見一審卷一四九頁),第一審判決聲明欄第二項亦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判決第二頁第七行),則被上訴人更正起訴聲明第二項後,究竟有無再減縮或擴張,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對受勝訴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乃逕將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即有未合。
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以同時為之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屬例外。
如買賣契約僅就價金部分約定分期給付,而對買賣標的物部分並未約定交付期間,則買受人於交付部分價金後,得否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買賣標的物之性質定之。
上訴人抗辯,伊已給付第一期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在被上訴人未履行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見原審更一卷三○頁正、反面),是否全無可採。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定價金給付與系爭土地之交付,二者無同時履行之關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末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其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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