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59,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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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戊 ○
被 上訴 人 乙○○
丁○○
丙○○
甲○○

右對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及其子陳智隆訴請訴外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給付票款,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判決昭陽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給付陳智隆一千五百萬元,並宣告假執行。
詎被上訴人乙○○、丁○○分別為昭陽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及董事長,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伊及陳智隆之債權,串通訴外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虛偽與該公司成立假債權,由丁○○以昭陽公司名義簽發系爭五紙面額合計一億零一百二十三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丙○○,持向台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之對昭陽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伊不得已對之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且伊對債務人昭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持之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迭以訟爭阻撓,使伊應受之分配款三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九元未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伊受有利息損害計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六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
被上訴人甲○○於彼等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貫申公司之董事長及昭陽公司之董事,對虛偽簽發之系爭本票侵害伊之債權,難委稱不知,雖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無解其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昭陽公司向貫申公司借款所簽發,並非虛偽,且上訴人本票債權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一三五二、一四八七、一六一二、一六一四、一六一五、一六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原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到場債權人含上訴人在內,對分配金額及程序均有爭議,不同意依該分配表分配,歷經多次協議未成,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且上訴人主張本案債權之訴訟,仍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則上訴人是否有該多筆債權,債權額多少,均未確定;
又於執行程序中衍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終結,上訴人究竟有無或有多少債權額得列入分配?分配之金額及比例,須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始能另定期日分配。
是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或得受分配之金額,仍處於不確定狀態,無從得知其有無損害或損害之金額。
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而受有支出裁判費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之損害云云,然訴訟費用乃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開事件既未判決確定,尚難認上訴人預繳裁判費因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本票而被判處罪刑確定,然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
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因此,刑事庭未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判決仍應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為與刑事判決相同之認定。
查本件原審刑事庭既未移送於民事庭,該附帶民事判決即應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判決謂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本票而判處罪刑確定,然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云云,其法律上見解,即有可議。
次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丁○○、乙○○、丙○○之犯罪事實,係為規避昭陽公司敗訴後受強制執行,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與昭陽公司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持之向台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上訴人及其子陳智隆計有四千零五十九萬元本息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昭陽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執行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及其子陳智隆、法院裁判及執行之正確性等情,經原審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徒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三至四七頁),則上訴人主張伊持給付票款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昭陽公司實施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伊所受分配之款項,因被上訴人丁○○、乙○○、丙○○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持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橫行阻擾,使之迄未領取分配款,受有損害云云(見原審卷四○頁正、反面),是否全無可採。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丁○○、乙○○、丙○○等虛偽簽發系爭本票時,擔任貫申公司董事長及昭陽公司之董事,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對簽發系爭本票,以侵害伊之債權為目的,難委稱不知,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四一至四二頁)。
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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