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62,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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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張振樺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騰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燦源、徐明發、陳文華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先後於:㈠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五計息,本金自貸放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除已清償本金二百八十萬八千元及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利息外,其餘未清償);
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款六百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息;
㈢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息;
㈣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借款二百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息;
㈤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伊簽訂額度為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依約向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七計息;
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額度為二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同時依約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息。
以上六筆借款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笠騰公司為清償借款,背書轉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所示之支票五紙計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經提示均未獲支付,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上訴人對於笠騰公司所欠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笠騰公司、許燦源、徐明發、陳文華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笠騰公司、許燦源、徐明發及陳文華連帶給付部分,業於第一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錦鴻廚具有限公司、元揚實業有限公司及張媚玉給付票款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彼等敗訴後,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並未在該約定書上蓋章,且純屬個人借款開戶,非為他人借款連帶保證之用。
又上訴人所提之其他文件上伊為笠騰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並非伊所為,而係他人偽簽或盜蓋,且伊亦非笠騰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更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連帶保證笠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如右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帳卡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除對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外,其餘皆予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借據上之被上訴人名義簽章,業經證人許燦源結稱係其所為,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貸款職員黃秀金亦證稱:其僅書面核對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約定書是否相符,並未親自與被上訴人當面對保,不知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由何人蓋於借據上,以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所簽等語,復以目視方法觀之上訴人所提借據上之「甲○○」簽名,與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甲○○」簽名,二者運筆力道及方式,筆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運關連及組織方式,顯不相同。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其上「甲○○」之簽章係遭偽造,非被上訴人所親為,堪予採取。
次查被上訴人自認簽名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並未約定借款或保證借款之金額,且第十三條約定該授信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共通約款,故實際上借貸金額應依個別契約決定。
而被上訴人在「授信約定書」簽名,並未表明要為笠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連帶保證,亦未約定連帶保證笠騰公司借款債務之金額,且上訴人與笠騰公司簽訂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借據上之「甲○○」簽章,如前所述,係證人許燦源所冒用或偽簽,是被上訴人顯無就個別借款為笠騰公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復未與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就笠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至於上開「授信約定書」有關「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之約定,則對被上訴人顯然有欠公允,並違背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末查證人許燦源於第一審係證稱:除授信約定書外,之後借據皆係伊代被上訴人簽章,伊未將借款之事告訴被上訴人,其印章是伊在簽訂授信約定書時代刻的,……簽訂保證書時,銀行並未要求保證人到場等語,並未言及被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
另一證人黃秀金於第一審證述:伊未見過被上訴人,伊不知借據上之被上訴人印章是誰蓋的,亦未提及許燦源曾表示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或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許燦源之情事,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印鑑章放在笠騰公司處,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及偽造被上訴人簽章之借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笠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許燦源於原審前審證稱:伊向上訴人貸款,曾對被上訴人提過,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八十二年也曾與伊前往銀行在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五○頁正面),且被上訴人對其何以在授信約定書簽名,先謂「以為係笠騰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所得稅扣繳轉帳用」(見一審卷九一頁正面),嗣改稱「係伊開戶要用的」(見原審重上字卷五一頁正面),前後不一,不僅有違情理,並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要開戶而銀行拿授信約定書讓其簽名(見同上卷五二頁正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授信約定書簽名,係同意為笠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全不足採,非無推求之餘地。
倘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授信約定書上之「甲○○」印文,亦如承辦該約定書對保之上訴人職員高清陽所證,係被上訴人親自所蓋(見一審卷一一三頁背面),或如許燦源所證被上訴人亦知悉許燦源於(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時,代刻被上訴人印章一情(見一審卷一○○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又將其基於連帶保證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所蓋印章,置於笠騰公司,致許燦源持以蓋在上訴人所提其他借款憑證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似亦有再推求之必要。
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即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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