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65,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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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欽 銘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雄律師
參 加 人 台燈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根 旺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張書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市○○道○○路口時,因路面有長二點五公尺、寬二點二公尺、深零點二公尺之坑洞,致失控倒地,遭訴外人吳文彬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斃,張書誠所以不幸死亡,全因上訴人未及時修補坑洞,路面維護不週所致,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扶養費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共計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

給付被上訴人乙○○○扶養費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共計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

又吳文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吳文彬與其僱用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業已賠償被上訴人七十萬元,應自本件賠償額中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九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之上訴,命上訴人再給付甲○○四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再給付乙○○○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會議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覆議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本件肇事原因為張書誠及訴外人王彥欽駕駛機車均超速行駛、吳文彬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雙車道行駛、上訴人未及時修補路面坑洞維護不週所致,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既有未及時修補路面坑洞維護不週情形,即應就張書誠之死亡,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而受影響。

關於賠償額:㈠殯葬費:甲○○共計支出殯葬費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申購證明單在卷可稽,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㈡扶養費:被上訴人係張書誠之父母,其受張書誠扶養之權利,以其無謀生能力為限。

甲○○為計程車司機,乙○○○為家庭主婦,而計程車司機至年滿六十歲即須退休,故被上訴人得自六十歲起請求扶養費之損失。

以被上訴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張書誠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依被上訴人平均餘命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七十歲為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為十萬八千元計算,甲○○共計可請求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乙○○○共計可請求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

㈢、精神慰藉金:張書誠係被上訴人之獨子,其死亡自使被上訴人感受莫大痛苦,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各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次查張書誠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甲○○可請求之金額為殯葬費十八萬六千二百元、扶養費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共計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乙○○○可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共計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因本件車禍與吳文彬、指南公司和解,收受彼等給付之賠償金七十萬元,應予扣除等語,因吳文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將其給付之金錢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理。

故甲○○、乙○○○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則謂訴外人吳文彬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雙車道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之一。

果爾,則吳文彬自難謂無過失;

乃原審嗣竟又認定吳文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理由先後矛盾,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倘吳文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其與指南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七十萬元(見一審卷五○頁和解書),是否不得自本件賠償額中扣除,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次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非以有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

被上訴人甲○○係三十六年十月五日出生,乙○○○係四十一年十月一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九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依序為四十九歲、四十四歲。

原審未查明彼等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遽認彼等得分別請求自年滿六十歲起之扶養費損失,復未扣除自彼等起訴時起至彼等分別年滿六十歲得為請求時止之中間利息,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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