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68,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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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電子類股證券分析師,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香港商霸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欲以高薪聘僱伊,上訴人為留任伊,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香港百富勤集團國際業務執行長 Andrew Jamieson、百富勤集團區域性研究副主管Roger Watson及上訴人公司副總裁林永貴三人與伊召開國際電話會議,協議自即日起將伊之底薪自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元調高為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並保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給付伊十萬美金作為八十六年度之保障紅利奬金,伊則承諾繼續留任。
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竟拒不依約履行,僅給付伊紅利奬金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尚欠美金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負責人未參與上開電話會議,該決議結論亦未通知伊,取得伊之同意,伊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香港百富勤集團與上訴人係母、子公司關係,被上訴人所屬證券分析部門,係屬於國際性業務,其人事、財務均由該集團國際業務執行長 Andrew Jamieson負責,並有最後決定權,上訴人公司須受香港百富勤集團母公司之支配與指揮。
該集團為挽留被上訴人繼續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由其國際業務執行長 Andrew Jamieson、區域性研究副主管Roger Watson、上訴人公司副總裁林永貴與被上訴人以國際電話聯線開會決議,給予被上訴人美金十萬元之保證紅利,該保證紅利業經香港人力資源部門列載於內部之薪水冊及紅利工作表等情,已據證人林永貴、Roger Watson證述屬實。
上訴人公司既應受香港百富勤集團母公司之支配及指揮,則其母公司所為決定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證人Roger Wat-son 雖證稱:通常保證紅利部分,公司應與員工另訂立一個契約,有時由香港公司簽,有時由台灣公司簽,為何台灣公司未被通知執行,伊不清楚等語。
惟 Andrew Jam-ieson 有權決定系爭紅利金額,縱未通知上訴人公司執行及簽訂契約,亦不能任意推翻其決定。
上訴人抗辯:伊未曾被通知,未同意給付系爭奬金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美金扣除已付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差額即美金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Roger Watson證稱:「通常保證紅利部分,公司應與員工另訂立一個契約,有時由香港公司簽,有時由台灣公司簽」等語,倘若非虛,則系爭保證紅利究係由香港百富勤集團之香港母公司抑或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者,自待澄清。
次查香港百富勤集團國際業務執行長 Andrew Jamieson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決定給予被上訴人系爭保證紅利,是否係代理上訴人為之﹖其有無經上訴人合法授權﹖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受其拘束。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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