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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丁 ○ ○
庚 ○ ○
申 ○ ○
宙 ○ ○
己 ○ ○
乙 ○ ○
宇 ○ ○
地 ○ ○
玄 ○ ○
辛 ○
子○○○
丙 ○ ○
戊 ○ ○
甲 ○ ○
天○○○楊
戌 ○ ○
亥 ○ ○
酉 ○ ○
未○○○黃
卯 ○ ○
丑 ○ ○
癸○○○黃
巳 ○ ○
辰 ○ ○
午 ○ ○
寅 ○ ○
壬○○○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政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葉 瑜 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四○二至二四○八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龍門廣場房屋計四十四戶,於七十九年底以前,僅售出十七戶房屋。
詎被上訴人未經確實查證,竟將其餘未出售之二十七戶房屋亦列入七十九年十一月以前之違章漏稅範圍,核課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顯然違法。
經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開二十七戶房屋當時確未出售,被上訴人仍怠於調查,未更正該罰鍰處分,伊不得已乃如數繳納,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其所拒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二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未辦營業登記建屋出售,逃漏銷售額,經查獲違章屬實,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龍門廣場房屋四十四戶係上訴人合夥興建之事實,有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股金收取證明書、出資比例等件可證,且上訴人楊世興之子酉○○及上訴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亦均陳稱該等房屋事實上是各出資股東所合夥出售屬實。
上訴人所建房屋既屬合夥組織之待銷商品,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在未銷售前,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該房屋之所有權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應登記為合夥組織所有,或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
惟本件於查獲時,系爭房屋均已完工,且全部分別登記為個人名義所有,並無任何一戶房屋登記在該合夥組織名下,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附卷可稽。
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中二十七戶信託於人頭名下,自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
按營業人假借個人名義建屋出售,應加強查核,覈實課稅;
經查確屬個人建屋出售之案件,尚無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至公司建屋出售,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計算損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人建屋出售,不論是否以個人名義為起造人,其銷售房屋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收取活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
有關營業人假借個人名義建屋出售之課稅方式,實務上前後並無不同之處理方式,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八三二九一號函附卷可稽。
被上訴人將二十七戶房屋均認定屬七十九年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提出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再售十九戶房屋之資料,僅足證明該等房屋事後再經轉售而已,與依法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證人林徐浪子、楊世雄、甘秀麗、楊清枝證稱係借用渠等名義為龍門廣場房屋之起造人,並於房屋建造完成,直接登記為建物所有人,事實上並無買賣情事云云,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法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業已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因無理由而遭駁回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情事。
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既為適法,則其課上訴人罰鍰,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退還罰款,為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為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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