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70,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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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離婚, 約定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一五六四號、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三九六-五四、四一○-六號土地,及門牌為新竹市○○路六四八巷一○四弄二三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與伊,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等情,依兩造所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聲明絕不糾纏、打擾或找伊,否則願放棄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不動產之一切權利。
嗣被上訴人因違反上開聲明,自行將不動產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代書廖見煌,請其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旋即反悔;
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並無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將新竹市○○路六四八巷一○四弄二三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明湖路房地)贈與伊,係以伊同意被上訴人成立二個家庭,能予一天外宿,一夫二妻為前提,自難認是項贈與附有負擔。
且上開明湖路之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協議書中約定贈與,真意係免除伊依離婚協議書所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書面聲明,只記載:「甲○○(即上訴人)若搬離明湖路六四八巷一○四弄二三號或瑞麟路十三號,本人(即被上訴人)絕不糾纏她或打擾她或找她。
若要辦理比佛利及大自然房屋移轉事宜由代書代為行使。」
等語,證人廖見煌、劉惠玲亦僅証稱:兩造曾找代書要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手續,但不知辦理過戶之原因等語,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放棄不動產權利之意。
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訂立之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贈與,係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成立二個家庭,能予一天外宿,一夫二妻為負擔,為兩造所不爭,是項負擔顯然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再者,上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協議書均無免除上訴人移轉登記義務之記載,自難僅以其有贈與之意思即認係免除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立之協議書,並無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將明湖路房地贈與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成立二個家庭,能予一天外宿,一夫二妻為前提云云(見原審卷三一頁),原審認上訴人就該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贈與,係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成立二個家庭,能予一天外宿,一夫二妻為負擔,並不爭執,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次查上開協議書記載:「在甲○○(即上訴人)情感忠於乙○○(即被上訴人)之原則下,提昇生活品質,甲○○同意乙○○成立二個家庭,能予一天外宿,一夫二妻,另妻年齡限制高於甲○○,假日得陪同敏佐,乙○○得支付現階段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瑞麟路十三號土地房屋出售後每月八萬元,視物價調整,中秋端節加給十萬元,八十八年起每年春節支付五萬元,視物價調整,明湖路六四八巷一○四弄二三號土地房屋贈予甲○○,安仁、安淇婚前暫居甲○○宅,其他動產不動產出售時,凡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均贈予甲○○二分之一,遺產亦同。
雙方互相尊重形成默契,特立此據並保密,動產不動產移轉今後祇能按本協議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頁),似未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成立二個家庭,能予一天外宿,一夫二妻,作為贈與明湖路房地之負擔。
原審認上開贈與附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成立二個家庭,能予一天外宿,一夫二妻之負擔,並以是項負擔違背公序良俗,而認兩造所為贈與之約定為無效,亦嫌速斷。
又兩造所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又訂立上開協議書約定:「動產不動產移轉今後祇能按本協議辦理」,倘兩造之真意係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所訂協議書之約定取代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能否再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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