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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子○○○
壬 ○ ○
癸 ○ ○
乙 ○ ○
己 ○ ○
戊 ○ ○
丁 ○ ○
丙 ○ ○
庚 ○ ○
辛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平
訴訟代理人 顏 火 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對於如附表「原判決敗訴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無將廣告單作為該契約附件之約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依廣告單所載內容成立契約,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公共設施之面積不應超過百分之六,核無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該部分判決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審以系爭房屋之雨庇係屬(原判決誤載為「無屬」)門窗之延伸,與通常觀念之房屋面積,應以吾人立足使用之地面或樓層部分不同,若將雨庇計入房屋面積而以房屋買賣價金計算其價款,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買受房屋登記之面積扣除雨庇部分後之登記面積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其中上訴人子○○○、壬○○部分均係「三七‧七二」坪之誤載),該面積核與約定買賣面積之差額,除上訴人癸○○部分短少一‧○一坪外,其餘上訴人短少部分均未超過○‧五坪,因認依上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在差額未超過○‧五坪部分,上訴人均不得請求退還價款。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查原判決就如附表「原判決勝訴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在案,上訴人竟對上開其勝訴部分判決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A
附表
┌──┬────┬──────────┬────────┬───────┐
│編號│ 上訴人 │ 上訴金額 │ 原判決敗訴金額 │原判決勝訴金額│
├──┼────┼──────────┼────────┼───────┤
│ │子○○○│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四十萬六千二百元│二百九十六元 │
│ │ │元 │ │ │
├──┼────┼──────────┼────────┼───────┤
│ │壬 ○ ○│四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六│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同右 │
│ │ │元 │八十元 │ │
├──┼────┼──────────┼────────┼───────┤
│ │癸 ○ ○│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八萬一千八百九│
│ │ │元 │十八元 │十三元 │
├──┼────┼──────────┼────────┼───────┤
│ │乙 ○ ○│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三│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二百九十六元 │
│ │ │元 │零七元 │ │
└──┴────┴──────────┴────────┴───────┘
┌──┬────┬──────────┬────────┬───────┐
│ │己 ○ ○│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同右 │
│ │ │三元 │二十七元 │ │
├──┼────┼──────────┼────────┼───────┤
│ │戊 ○ ○│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同右 │
│ │ │八元 │七十二元 │ │
├──┼────┼──────────┼────────┼───────┤
│ │丁 ○ ○│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同右 │
│ │ │元 │十元 │ │
├──┼────┼──────────┼────────┼───────┤
│ │丙 ○ ○│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同右 │
│ │ │八元 │零二元 │ │
├──┼────┼──────────┼────────┼───────┤
│ │庚 ○ ○│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八│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同右 │
│ │ │元 │二十二元 │ │
└──┴────┴──────────┴────────┴───────┘
┌──┬────┬──────────┬────────┬───────┐
│ │辛 ○ ○│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同右 │
│ │ │三元 │五十七元 │ │
├──┼────┼──────────┼────────┼───────┤
│ │甲 ○ ○│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同右 │
│ │ │六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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