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7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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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被 上訴 人 甲 ○ ○
送達代收人詹順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按: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德盛、林虹谷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訂立合夥興建房屋契約,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退夥,由乙○○及周德盛移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地下室之停車位各二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二分之二)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周德盛、林虹谷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乙○○迄未將前述二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乙○○等三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一十萬元,應由該三人平均分擔清償,即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
又乙○○將上開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分之一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丙○○○,係屬詐害行為,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該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丙○○○塗銷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由乙○○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給付之訴,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積欠伊三百一十萬元本息,而訴請乙○○如數給付,被告之適格即無欠缺。
乙○○謂:被上訴人僅列伊一人為被告起訴,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係誤會。
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周德盛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四車位中,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分別向訴外人陳瑩媛、曹祐嘉、曹齡之三人借款,就上開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該三人,足證並非周德盛將其分得之車位二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又該地下室面積因鄰房越界而減少,有建造執照附表㈡為據云云,並提出該附表㈡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尚未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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