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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萬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被 上訴 人 阿桐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麗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廠房,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段五○八、五○九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伊並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置於訴外人福臨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臨仲介公司)處,約定被上訴人申請建築線經核准可建廠後,伊即付清該二百五十萬元價款。
嗣伊發現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建築線未與系爭土地相連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廠房,乃拒付上開價款。
詎被上訴人竟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持勝訴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扣除執行費用外,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共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因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建築線與約定不符,且未依約將涵溝遷移於系爭土地及同所五○二地號土地之外,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後,伊即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核准在案。
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伊亦曾對上訴人允諾倘日後無法申領建造執照,願無條件返還所受領之價款。
乃因上訴人迄未依法定程序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又拒不履行付款義務,伊始就其應給付之第一期款實施強制執行後,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通知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該第一期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價款,及再依已解除之契約,請求伊履行涵溝遷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以興建廠房為目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置放於介紹本件交易之訴外人福臨仲介公司處,約定於被上訴人申請建築線許可經核准後,上訴人即付清該票款。
嗣被上訴人已以系爭五○八號及同所五○二號土地申請核准指定建築線,但因上訴人拒不給付該票款,被上訴人乃提起訴訟經獲勝訴判決而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受償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可稽。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備註事項第四點約定:「賣方負責申請建築線可建廠為原則,另地號五○九賣方負責整地推平予買方使用,或由賣方補貼費用」及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另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雙方同意上開土地建築線之申請,應在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核准,如逾期者,本買賣作廢」,可知本件應申請建築線之土地僅為五○八地號。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同所五○二號及系爭五○八號土地所申請指定之建築線與系爭土地未相連,伊根本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廠房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已申請為建築線之指定,且如於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間以私設道路相連,仍可申請建造執照,而此等情形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只須提出建築線與建築基地間私設道路土地權利使用證明文件,或提出將建築線與建築基地間土地捐給市政府或出具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並變更地目為道路即可申請建造執照,而系爭基地與建築線之間有一排水溝為未登錄地,目前由被上訴人自費私設一橋樑,須經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築線尚非絕對無從申請建造執照。
上訴人雖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工(八七)五字第○○二八九一號函:「本案業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會勘結果,認為安樂區大武崙工業區一三九地號,現為該區主要排水設施,依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不得任意加蓋,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故不予同意辦理」,而主張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土地權利之同意證明云云,然上開函文係指不得將排水溝加蓋,並未禁止水溝上設置往來通行之橋樑,再參諸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原承辦此案之工務局技士陳陸基結證其當時於會勘時係不准加蓋,但仍可建一座橋樑等語,及遍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須負責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約定等情,不論上訴人嗣後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有無困難,即均難謂被上訴人就其應負之契約義務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有何難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訂效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自屬不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涵溝遷移至五○二、五○八、五○九地號外一節,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一條記載:「賣方負責依水利局之規定,遷移涵溝於五○二、五○八、五○九等地號之土地外以符買方之要求」等旨,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履行此項義務之期限,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或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其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自無從對被上訴人再為履行此契約義務之請求。
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備註事項第四點約明:「賣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申請建築線可建廠為原則」,而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另載明:「雙方同意上開土地建築線之申請,應在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核准」,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建築線與約定不符,似非虛妄,原審徒以上訴人可以私設道路連接系爭土地與建築線,或於排水溝上架設橋樑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
其次,被上訴人依約僅須就系爭五○八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其實際係以同所五○二號合併系爭五○八號土地申請經核准指定建築線,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所臨接者乃排水溝並未臨接計畫道路或巷道,自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非以系爭五○八、五○九地號為建築線之申請,係以行水區外之十三公尺道路為建築線之申請」云云(見原審卷一○六、一○七頁),倘屬實在,是否因系爭五○八、五○九號土地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始以五○八號合併同所五○二號土地為申請而希圖矇混﹖否則,五○八號土地如可單獨申請,而被上訴人又僅就該筆土地須負申請之責,其何必再夾雜與系爭買賣標的無涉之五○二號土地一筆合併為申請﹖原審未詳加勾稽,恝置上訴人之前開攻擊方法於不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非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契約自始無效,請求返還價金」(見原審卷八九頁),似與其原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
實情如何﹖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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