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7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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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姚文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壹佰萬零壹佰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第一審共同被告聖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聯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

而被上訴人係聖聯公司之經理,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初晏共同執行聖聯公司之各項業務。

因被上訴人與許初晏怠於修理前述車輛右后分泵煞車系統之漏氣現象,且指示伊冒險使用該車繼續超載砂石營運,致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速公路北上約一三八‧七公里處發生車禍,右下肢膝下及左足大拇指遭截肢成殘。

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就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與聖聯公司負連帶責任(關於上訴人另案請求聖聯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就本件車禍所生之他項損害,與許初晏、聖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零一百元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本息,於上訴至本院後,減縮其聲明如上。

又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聖聯公司、許初晏連帶為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聖聯公司之受僱人,而非經理;

伊就汽車之調度,均依聖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初晏之指示為之,既未曾指示上訴人超載,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疏失所致,與煞車機器無關,伊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零一百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受僱於聖聯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前開大貨車前往台中縣大甲鎮載運砂石後,循高速公路北返時,在一三八‧七公里處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下肢膝下及左足大拇指截肢等傷殘事實,固有兩造不爭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

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法定補償責任者為「雇主」,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為雇主,但其質性係指事業主之經理級人員而言。

本件之事業主為聖聯公司,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事項,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聖聯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觀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聖聯公司之股東,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代表聖聯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縱聖聯公司之員工一致稱呼被上訴人為「王總」,仍不能替代前開公司經理人需經登記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自認其在聖聯公司負責車輛之進出調度,僅得認被上訴人係受聖聯公司之僱用,在事業場所從事事務性工作之人,其既非雇主,亦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

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聖聯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應與聖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就聖聯公司、許初晏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聖聯公司、許初晏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零一百元,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為聖聯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經理業務之執行,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聖聯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記載被上訴人供稱其為聖聯公司「經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九八頁至一○○頁、一○八頁),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請求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

倘被上訴人確為聖聯公司之經理,而有上訴人所稱經被上訴人指示不修煞車系統即行出車超載之情形(見原審卷一○○、一○一、一二六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詳加研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一百萬零一百元之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減縮請求之一百萬零一百元,係指何「項目」之損害﹖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推闡明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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