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8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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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認領無效之訴,依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訟,經查被上訴人係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出生(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戶籍謄本),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有訴訟能力,而自得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
原審疏未注意及之,誤認被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而列其生母林佳慧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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