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85,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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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七七六巷十五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開設托兒所營業之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每六個月給付一次,保證金三十萬元,伊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十三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總計一百一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以為支付保證金及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租金。

惟因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房屋一、二樓間私設樓梯,室內現況與建物平面圖登載不符,致無法辦理托兒所設立登記,雖經催告,被上訴人未能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提出變更後之建物平面圖謄本,於租約生效近一年,伊仍不能以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租賃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租金、保證金計一百一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係供托兒所營業之用,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未曾請求伊協助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以便申設托兒所,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請求回復原狀,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固僅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而無供托兒所營業用之記載,惟據證人即本件租賃之仲介古進喜證稱:「當初原告(即上訴人)租房子是要做托兒所或幼教之類的場所使用,……契約第四條所謂營業登記是指幼教行業」;

「訂約後,房東有交一些文件給房客,好讓房客去辦理申請營業登記」等語。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一審亦陳稱:「原告委託古先生租房子,……當初承租時有稱是辦理幼稚園或托兒所」等語觀之,堪認兩造訂約時,上訴人係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幼教業使用為目的,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

惟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提出房屋使用執照等文件,供上訴人申辦托兒所設立登記之用,且依該租賃契約觀察,亦無從認識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

上訴人雖主張曾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難認為合法。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租金、保證金,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之「租屋訂金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若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不成立時,願退定金四萬元。

而證人即租賃仲介古進喜證稱:「看房子時有付定金八萬元,房客去辦營業登記,若是無法辦下來就只退四萬,表示不租了,第一個月租金退四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我是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訂約,……他口頭上有說要開兒童美語補習班,他說要去查能否做補習班,所以我們給他一個月的緩衝期,若不能做,雙方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一審亦陳稱:「我們也退還原告四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則系爭房屋無法辦理營業登記,為兩造所明知,始有退還四萬元之情形,原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契約似已不存在;

而上訴人仍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再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該「供營業之用」,是否仍為已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幼教業」,自有查明當事人真意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之說詞,有一個月的緩衝期,若不能做,雙方解約云云,是否一個月內無法辦理營業登記,契約即當然解除?均未據原審調查審認,本件事實既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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