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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忠
被 上訴 人 虹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振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聯勤總部福利總處龍岡副食供應站新建工程(下稱龍岡工程)係由證人覃克明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代上訴人標得,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委由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覃克明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將龍岡工程中之電動鐵捲門窗等不銹鋼工程轉交伊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伊已依約施作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開立統一發票寄交上訴人,惟其尚有工程款一百九十三萬元,迄未給付,伊不論是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餘欠之工程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上所蓋之伊印鑑非真正,且伊亦未授權證人覃克明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工程合約書,而係覃克明向伊借牌承包龍岡工程,覃克明並非伊之工地主任,更無所謂表見代理情事。
至於伊持被上訴人所寄之統一發票報稅,則係為解決借牌報稅之困難,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證人覃克明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業經覃克明及訴外人陳敬雄於第一審程序中或覃克明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證稱屬實,並有覃克明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且龍岡工程係由覃克明代理上訴人以五千八百三十八萬元得標,亦有聯勤總部工程署工程開標紀錄可憑。
又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為其所不否認,且其法定代理人李永忠於覃克明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亦坦承曾交付公司印章二套予覃克明,則覃克明顯係於代理上訴人標得龍岡工程後,以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身分持上訴人交付之公司印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
此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亦均認定覃克明係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瑋德鋼鐵有限公司就龍岡工程鋼筋建材簽訂買賣合約。
足見上訴人承包龍岡工程後,與覃克明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非上下包或借牌承包之關係。
覃克明既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又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自屬有權代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工程合約之關係存在,堪信屬實;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工程款一百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龍岡工程係證人覃克明向其借牌承包一節,係以訴外人鄭敏彥、李正民等人在覃克明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所為之證詞為憑,而觀夫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所載內容,鄭敏彥等人均證稱覃克明向上訴人借牌承包工程,且該刑事判決亦記載訴外人即龍岡工程之承包商余文元、與覃克明合夥承包海湖工程之楊萬得證述龍岡工程係覃克明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由是以觀,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
至於覃克明以上訴人之名義及其印章參與工程之投標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及被上訴人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報稅等情,若覃克明係向上訴人借牌承包龍岡工程,自非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不可,而覃克明是否借牌承包工程,攸關其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與否,且其證言與鄭敏彥等人之上開證言不符,是覃克明所為之證詞究否真實,亦非無疑。
倘覃克明之證詞不足採信,訴外人陳敬雄在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所為附和之證詞,似亦難認係真實。
申言之,倘覃克明係向上訴人借牌承包工程無誤,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認定覃克明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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