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92,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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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及已故陳炳堂即被上訴人丙○○、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伊就其二人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公司寮小段六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三○八一公頃土地(簡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出賣與伊,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一

、三款約定,伊已先給付頭期款六萬元及十五萬元,餘款應於陳炳堂及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後付清,詎彼等迄今仍未履行該義務。

嗣陳炳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乙○○並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

依上開契約書,求為命被上訴人丁○○、丙○○、乙○○應依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八一分之二四七九、三○八一分之三○一、三○八一分之三○一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炳堂、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載明:「議定本案土地位置如位置圖紅色部份」,該附圖又載明:「確實面積測量後決定」,嗣經委由測量師陳王德測量,確定該紅色買賣部分面積為系爭六一-四號田地內○點○七一八公頃、同段二三二-六號林地內○點○○九五公頃、同段六一-六號田地內○點○○六六公頃及同段六一-七號田地內○點○○二四公頃,合計○點○九○三公頃。

是就上訴人所主張買受之系爭土地言,因僅出賣其中○點○七一八公頃,顯屬特定位置之部分買賣,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買賣有違(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

該買賣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屬無效,上訴人據此請求伊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有未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與出賣人已故陳炳堂及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就其二人共有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整筆土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為憑,且就其中一份即二張均經影印而成,僅上蓋丁○○、陳炳堂名義數枚印文者(下稱訟爭買賣契約書),謂此為整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與另一份即二張皆係複寫方式製成之路地買賣契約不同。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一節,則為被上訴人矢口否認,並提出複寫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張連同附圖及實測圖原本計一份者為證,堅稱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特定部分土地」。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訟爭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以觀,均於第二條載明:「買賣價格金按每坪以一千元正計算,總價款待雙方明量後之實面積計算」、第三條之三記載:「議定限於雙方會同測量當時應給付十五萬元……」、第十二條又約明:「議定本案土地位置如位置圖紅色部分」等字,苟係整筆買賣,總價應可確定,無須另行測量。

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所發後龍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載以:「台端等(指丁○○、陳炳堂等二人)前就……六一-四號訂約出售部分與本人供作道路使用,今為辦理分割之需,請台端等於文到七日內檢附土地權狀、戶籍資料……」;

嗣委請律師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送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四十四支局第一一七二號存證信函,載稱:「本人……買受……六一-四……等四筆特定部分土地,經雙方會同測量點交合共面積為○點○九○三公頃,供公眾通行道路之用……」;

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致丁○○、陳炳堂等二人所發三重四支郵局第二九三號存證信函明載:「經與諸君陳炳堂、丁○○等二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向台端買受之土地,田六一-四面積○點○七一八公頃,林二三二-六面積○點○○九五公頃,田六一-六面積○點○○六六公頃,田六一-七面積○點○○二四公頃,合共面積○點○九○三公頃(即二七三點一五八坪)。

買賣價款,總計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整,前已給付二十一萬元整,餘額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整。

茲隨函附上郵局匯票……」;

上訴人嗣亦委請律師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四與函字第○四三六號函致丁○○、陳炳堂:其二人將上開四筆地號內該面積土地出售與伊「作道路通行使用。

並經雙方委請測量師陳王德繪測實測成果圖在案」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等件可稽。

參互稽核,上訴人顯已自承係部分土地買賣。

況系爭六一-四號地全部面積為○點三○八一公頃,折合九三二坪,以每坪一千元計,總價為九十三萬二千元,然依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顯示,買賣土地位置共占六一-四、二三二-六

、六一-六及六一-七地號共四筆土地內面積僅○點○九○三公頃,折合約二七三坪而已,顯非整筆土地買賣甚明。

再卷附僅上訴人單方名義簽章,經另案證人趙永春證實係由上訴人簽具之八十二年四月間協議書內載:「……一、原買賣契約如附圖紅色部分之道路地,原為十五米寬經協議更改為十四米寬……。

四、甲方(指上訴人)所買之土地係做道路使用,日後承買之土地如能變更道路及分割移轉時……」等字,上訴人已不諱言原買賣契約有附圖。

是系爭六一-四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抗辯,係屬特定部分土地之買賣,而非整筆買賣,洵非無據。

再參據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代筆人李傳成代書先後結證:「……我記得我只寫一次,是買路地,並無買整筆土地,我都是用寫的,並無影印……」、「……我並無替他們影印,也沒有這個設備(指影印機)」、「原告(即上訴人)提出來的第一份才是我寫的,下面影印的不是」、「當時有說要買路地,才有測量,買整筆地我沒有印象」、「被告(指被上訴人)提出這份契約才對」;

「買地之契約只有一份,上面有附圖的才是,有影印那份契約我不知何來……我並無替他們影印……」、「當時買賣時只說買一條路,並無說買整筆土地的事……」、「寫契約書時並無拿所有權狀給我保管,……詳細情形丁○○之子最清楚」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丁○○之子陳進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並無上訴人所謂另一份買「整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至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立會人黃田另案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結稱:系爭土地就是要做路,伊有在場聽到,但不識字,不知有否寫入契約,伊自己需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未證述上訴人有買整筆土地之情事。

雖證人黃田嗣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結證:「……那時代書寫好後有講買地作路,如果不能分割,要整塊地賣」、「有二份契約,我雖不識字,但代書有唸給我們聽……」等語,惟與證人代書李傳成證述否認有代筆「影印」之契約,亦否認有整筆買賣之情形不相符合,已難憑信。

況證人李傳成亦結稱:「我寫一張給他們看,他們看不行,再寫一份也可能」、「(被上訴人)提出這份才對,上面有寫移轉登記完畢再付款」等語。

而上訴人另提自陳買賣路地之複寫本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未經刪掉,且無第三條第三款關於「餘款限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辦理完畢時應如數付清」等字眼,與上訴人所提訟爭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該複寫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別(參後述),若以代書李傳成先寫一張經交當事人閱後作廢,再寫一份俾交收執,即認先後所為即成立兩份契約,則有未當。

況參以證人黃田直承:「……我們的土地在裏面,目的是要通路……」等語,及其確有同段六四-三地號面積一點一三四八公頃土地,北端接壤同段上訴人所有六四-四、二一九-九、二一九-六、六四-

二、五九、二二○-二、二二○-六號地,及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李錦地所有二二○-七、二一九-四號地,而經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六一-七、六一-六、二三二-六號地作路部分,往北通達東西向道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該實測圖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件足考,顯見證人黃田自亦亟需利用系爭土地為出入通路,具有通行之利害關係存在,證言難免偏頗,尚難憑採。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陳炳堂、被上訴人丁○○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兩份,其中一件是關於「買路地」,另一件是「整筆土地」買賣,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為證。

惟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與證人李傳成如上結證情節不符,上訴人就其真正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所謂為「整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張末端為影印「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茲收到十五萬元正無訛」等字樣,下方加蓋丁○○、陳炳堂名義之紅色印文,足見上訴人所執影本之契約書原本,顯然非於簽約日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至明。

苟於是日書立,即無出現七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款字樣之可能,實難謂係簽約日書立之原本。

且其第一張亦係影印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究係影印自何母版,且被上訴人堅詞弗承其執有上訴人所稱之母版。

乃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不提出,應認伊所提出影印版「整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即非有據。

再者,訟爭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者其差異處約為:上訴人提出之「整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影本,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複寫本;

上訴人提出之「整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張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張不符,此徵之兩造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第一行記載字數不同自明;

上訴人提出之「整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陳炳堂、被上訴人丁○○於契約書第二張立契約書人處之簽章均係影本,且於刪改處與騎縫處亦僅蓋陳炳堂、被上訴人丁○○名義之印章,而未蓋有上訴人之印章;

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均於複寫後始於契約書第二張立契約書人處及刪改處、騎縫處蓋妥上訴人、陳炳堂、被上訴人丁○○之印章;

上訴人提出之「整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張雖係影本,惟於代筆人李傳成之後依稀可見留有騎縫章;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於第二張後有附圖且其間蓋有上訴人、陳炳堂及被上訴人丁○○之騎縫章。

是系爭土地原買賣契約書實有附圖,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抗辯謂,上訴人所提出「整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圖已被拆卸,自非無因。

基上而觀,上訴人提出之「整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係影本,且未於契約書影印後再由立約人於立契約書人處簽章,又未於刪改處與騎縫處蓋妥雙方立約人之印章,核與簽約之一般常情不符。

何況上訴人之上開契約書第二張於代筆人李傳成之後依稀可見留有騎縫章,亦見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二張後未有附圖云云,不足採信。

第查,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炳堂、丁○○名義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二次鑑定,並與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文件上陳炳堂、丁○○之印文比對鑑驗結果,或無法鑑定,或印文特徵不同,顯均不足證明該影印之訟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陳炳堂及丁○○名義印文為其二人所有,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訟爭買賣契約書確係真正,顯不能據此為整筆買賣之證明。

益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陳炳堂、被上訴人丁○○另訂立關於「買路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提出之「買路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作廢者。

經查,將上訴人所提之兩份買賣契約書對照,除第三條第一款中載「六萬元」三字有以原子筆書就,及第二款以下記載略有不同外,其餘筆跡與內容均屬相同,且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買賣契約書內容相同,顯然代書係以複寫方式同時製成,惟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與上訴人提出之「整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原有第三條第二款:「餘款限於測量後之總價款留五萬元至整路時以外當時給付之」之記載,其後刪除,並經買賣雙方於增刪處用印確認,而上訴人提出之所謂「買路地」契約書,於刪除第三條第二款記載首字「第」後,雙方並未用印確認,核與前揭作法迥異;

況上訴人提出之所謂「買路地」契約書第一、二張均以複寫方式製成,與其另提出之所謂「整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二張則皆以影本為之不同,何以同日製作之契約書,其彼此間有如上區別,洵非無疑。

又上訴人提出之兩份買賣契約書之末頁土地標示欄均記載:「後龍鎮○○○段公司寮小段六一之四地號田一三則○點三○八一公頃所有權全部以上壹筆」內容。

因此,被上訴人迭陳倘上訴人另有買路地之表示,豈非「一地二買」;

且倘上訴人確於同日分別買受同一筆土地,則依其所提之兩份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所示,上訴人應各給付六萬元即十二萬元與陳炳堂及被上訴人丁○○,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寄送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為何僅自承給付六萬元,亦非無因。

況比較上訴人提出之「買路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張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第二張均以複寫方式製作完成,立約人均於複寫後始蓋章,另稽之兩份契約書第十二條記載:「議定本案土地位置如位置圖紅色部份」,其中「置」字之塗改處其筆順、位置均相同,足證上訴人提出之「買路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張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第二張均以複寫方式製作完成。

是上訴人提出之所謂「買路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論上訴人是否利用已作廢之契約書第一張與同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二張複寫者拼湊而成,或隱匿其留存類如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之契約書真正複寫本及其附圖不予提出,而僅提出上載影印版供為本件訴訟資料,甚或以他法為之,其真實性顯滋疑義。

上訴人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其真正,依上說明,自難遽信。

上訴人提出之該「買路地」買賣契約書,既非真正,無法佐證上訴人所謂兩造同時成立「整筆買賣」。

又上訴人前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範圍即系爭六一-四地號內○點○七一八公頃、同段二三二-六地號內○點○○九五公頃、同段六一-六地號內○點○○六六公頃及同段六一-七地號內○點○○二四公頃,合計總面積為○點○九○三公頃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五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可憑。

上訴人於該訴訟中迄未提及系爭土地涉及「整筆買賣」,乃竟遲至確認通行權之訴敗訴確定後,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謂有「整筆買賣」一事,殊違常情。

又被上訴人嗣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雖為整筆買賣之抗辯,但未為第二審法院採認,而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移去水泥駁崁及柏油路面返還土地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足證。

益徵上訴人主張,為非可取。

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整筆買賣,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其中○點○七一八公頃之特定部分,揆上說明,其契約自屬無效。

上訴人依上開無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丁○○、丙○○、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八一分之二四七九、三○八一分之三○一、三○八一分之三○一移轉登記於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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