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06,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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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鄭峻明律師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伶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一八之一、一二一之三、一二一之四、一二一之一四、一二一之一五、一二一之一七、一二一之一八、一二一之二○、一二一之二一號土地(下稱一一八之一號等九筆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坐落於前開一一八之一號等九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亦即第一審判決附圖)A、C、D、E、F、H、H、I、J、K、L、M、N、O、R、T、U、V、W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伊所有土地上,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妨害伊對土地之使用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將其中如原判決附圖L所示建物以外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前手金振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振成公司),係由訴外人歐振源、歐振耀、歐振隆三兄弟組成之家族公司,系爭建物與一一八之一號等九筆土地,原均屬三兄弟所有。
系爭建物其中建號十一號部分(即辦保存登記為金振成公司部分),縱認屬金振成公司所有,惟基地原所有人歐振源等人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上訴人於拍定買得系爭建物之基地後,不請求拆屋還地,而另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其真意應屬默示同意拍定人得繼續使用基地,該部分建物之拍定人於拍賣時即與上訴人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當可繼受其使用權。
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四五六建物部分,本由歐氏三兄弟原始建築,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分開出賣,應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原判決附圖L所示部分為增建,A所示部分為整修,均屬原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一一八之一號等九筆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坐落於該一一八之一號等九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㈠第八至六二、八七、八八、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高雄地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五二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更㈠字卷㈠第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卷附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記載,系爭建物係屬債務人金振成公司所有,而予執行拍賣(第一審卷㈠第六三頁至六六頁),且於拍賣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未見歐振源、歐振隆、歐鄭水蓮、歐黃辻、歐振耀等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又據證人歐黃辻證稱:「金振成公司是我兄弟共同組立的公司,我是公司的股東,我們是共同組織公司後,再買地,土地讓公司蓋廠房使用,是自己公司所有,所以沒有付租金,公司已成立二、三十年了」、「土地是登記個人名義的資產」等語(一審卷㈡第五七頁背面、五十八頁正面)。
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歐振源、歐鄭水蓮、歐振隆、歐黃辻係於五十七年六、七月間購買一一八之一號等九筆土地、五十八年二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依金振成公司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之發起人有歐振源等七人,經全體發起人同意,推舉歐振源、曾吉成、黃殿孟、陳鎮源、歐鄭水蓮、曾羅麗花六人為董事(其中歐振源為董事長),歐振隆為監察人(上字卷第四四頁至四七頁),故土地取得時間係先於公司成立時間。
復依金振成公司六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資產負債表(一審卷㈡第十九頁)之記載,金振成公司「資產」中列有「建築物」項目,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二角八分,而未列有「土地」項目。
足見金振成公司股東係於決定籌設公司後,乃由歐氏家人(因歐氏家人為最大股東)購買土地為私人所有(登記歐氏家人歐振源、歐振隆、歐鄭水蓮、歐黃辻名義),而非當公司資產,並由籌設中之公司在土地上建廠房,廠房歸公司所有,因廠房是此家族公司所有,所以雖使用歐氏家人私人所有土地,並沒有付租金。
系爭建物原為金振成公司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自認(一審卷㈠第八四頁)。
系爭建物(無論已保存登記或未保存登記)拍賣前既均非歐氏家人私人所有,屬金振成公司所有,而一一八之一號等九筆土地於上訴人拍定買受前,登記為歐振源、歐鄭水蓮、歐振隆、歐黃辻等私人名義(見第一審卷㈠第八至六二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土地與建物顯非同屬於一人所有。
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可繼續使用土地,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可推斷上訴人(土地承買人)默許被上訴人(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固非可採。
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拍賣取得一一八之一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後,明知坐落其上之建物屬金振成公司所有,金振成公司占用該基地對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卻不訴請拆屋還地,反另向執行法院指封拍賣系爭建物,並就拍得價金取償,其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嗣後上訴人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無理由,應認被上訴人可使用該基地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
依證人即為被上訴人修護原判決附圖A所示建物之工人許隆清到場陳述之證言(更㈠字卷㈠第一七○頁),可知該附圖A所示建物,在遭火災後,鋼架未燒壞,屋頂上之石棉瓦被燒黑,因而將之改做烤漆板為屋頂,原牆壁之遮陽板亦予拆除,舖設烤漆浪板。
又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更㈠字卷㈡第三一頁),該附圖A所示建物,主體結構為角鋼鐵架,構成屋頂之鐵架甚為繁密,地面為磚造矮壁,依該矮磚壁風化情形及鐵架生銹之情形觀察,並參照上述證人之證言,可判斷主體結構角鋼鐵及矮壁仍為原來之建材,未遭火燒燬。
且該附圖A所示建物本即為鐵架造涼棚及鐵架磚造廠房,亦有執行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五二號卷第五十六頁之附丈成果圖可稽,顯見其原以角鋼鐵架為其主體結構。
嗣雖經火燒,惟其主體結既未燒燬,僅屋頂之石棉瓦被燒黑及遮陽板被燒燬,而予以更換其他簡易建材為屋頂及牆壁,應認仍屬原建物整修,難認係事後全新重建,原建物並未滅失或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附圖A所示建物部分拆除,自難採取。
其他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L部分除外),均為原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此部分建物均尚堪使用,部分並仍在使用中,上訴人請求拆除此部分建物,亦難採取。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L所示建物(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十〕所示之建物)以外,其餘部分之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此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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