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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日,自訴外人苗興福受讓國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之八六地號內土地之承租權、耕作權及地上物,伊受讓之後,另於七十八年起種植肖楠木,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共種植肖楠木約五千四百棵。
詎被上訴人竟竊取拔走伊所有肖楠木三千六百棵,侵害伊之所有權及承租權,又破壞濫墾土地,非法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A、B、C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顯係侵害伊之承租權及占有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紅色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伊,及將壹台尺高度之肖楠木幼木三千六百棵交予伊在前項土地上種植,並給付伊五年之工資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造駁崁,完成水土保持以回復土地原狀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林務局所管理,上訴人並未占有該土地,伊雖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柚子樹,但並未剷除上訴人之林木或破壞其卵石駁崁,亦未在其上搭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之八六、一一○之一四○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及A、B、C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三十九平方公尺、一千零五十七平方公尺、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六千五百一十平方公尺、一千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九千四百九十七平方公尺。
上訴人誤計為九千四百八十七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苗興福前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承租之國有森林用地,其於七十二年五月間自苗興福受讓該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乙節,雖據提出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收據、烏來事業區第二十五林班濫墾地清理實測圖、移讓契約書、編號五○二一○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審卷八、九頁及外放證物原證一、三、四、五、六)等為證。
惟查:原證一號即上訴人與苗興福於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一審卷八、九頁),係記載「乙方(即苗興福)將縣有公地編號新店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之八六,位於林班地編號十三、十四、十五之間,面積二公頃。
編號新店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之七五,位於林班地編號三六、三七之間,面積零點五公頃。
編號新店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之七六,毗鄰林班地編號三七,面積零點七公頃。
編號新店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之五四、毗鄰林班地編號一四,面積一點五公頃等四筆,面積共約四點七公頃地面耕作權連同地上物,全部讓與甲方(即上訴人)承受。
……。
第二條:有關本案乙方原承租之契約書及租地範圍圖及乙方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一併交付甲方憑以辦理各相關手續。
……第三條:讓渡範圍,以租地範圍圖標示為主」。
原證三號即台北縣新店鎮公所收據乙紙(外放證物),係台北縣新店鎮公所出具予田全法收執之收據,證明鎮公所收到田全法申報擅墾新店鎮○○○段公有山坡地申報書(收文編號北店字第三八○號)一式三份。
原證四號係李樹森、苗興福申請建築共用農舍位置圖。
原證五號係由田全法與苗興福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之移讓契約書,內容為「茲有台北縣有林地係為田全法耕作,……,經雙方同意移讓與苗興福種植。」
。
原證六係上訴人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台北縣新店市烏來事業區第二十五林班地國林用地面積壹公頃零壹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編號五○二一○)。
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林政字第二八四一五號函檢送苗興福、甲○○向林務局承租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情形為:苗興福於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規定,向文山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申報其墾用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情況,經主管機關調查測量審核准予苗興福自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租烏來事業區第二五林班內三部分面積即○‧六一公頃、○‧一六公頃、○‧二四公頃,合計為一‧○一公頃,位置編號依序為四、六、一○○,嗣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文山文經字第九七四號函核准苗興福將此部分承租權轉讓予甲○○,有該局提出之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國有林事業區內墾用林地調查測量審核表、租地造林登記表、編號五○二一○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地範圍圖、訂約紀錄等可按(原審卷第一宗八八、九二至一○二頁)。
另據證人簡勇信(即林務局龜山工作站站長)證述:上訴人向林務局承租之國有林地計二部分,即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編號五○二一○及五○二一一部分,上訴人受讓自苗興福部分係圖面編號四、六、一○○(即契約編號五○二一○契約書)部分,另受讓自李樹森部分係圖面編號七部分(即契約編號五○二一一契約書)云云,並提出該二編號之契約書、李樹森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等影本(一審卷六七、六八頁、原審卷第一宗一六四頁背面至一七七頁及外放證物)。
其中契約編號五○二一○,上訴人受讓自苗興福部分已如前述;
另契約編號五○二一一部分,上訴人係受讓自李樹森承租之烏來事業區第二五林班內零公頃柒陸之承租權,有該契約可按。
又據證人簡勇信於第一審證述:「一一○之八六土地放租給多人,現在原告承租部分即原苗興福承租的部分,在此之前為田全法所承租,範圍相同,原告於地政機關成果圖上以黃筆標示部分,不在其承租範圍內,他承租的是同一地號的另一部分」(一審卷五七頁);
「原告向林務局承租的土地即如該二份(出租造林)契約附圖所示範圍……因為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比例為一千二百分之一,我們契約附圖為六千分之一,經我以同比例放大的結果……本件系爭部分並非原告向林務局承租的土地」等語(一審卷第六八頁)。
另依據證人簡勇信提出之烏來事業林區第二五林班航照圖(外放證物及原審卷第二宗證物袋)與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契約編號五○二一○造林契約書附圖(原審卷第一宗一○一頁)比對,可以顯見上訴人承租之圖面編號第四、六、一○○及七部分,係在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之西南邊與一一○之一四一地號東南邊間之一一○之八六地號土地內。
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土地係位於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之東邊及該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東邊之一一○之八六地號土地內,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土地,顯非其向林務局承租之契約編號五○二一○及五○二一一造林契約書內圖面編號四、六、一○○及七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原證六(即契約編號五○二一○)造林契約書,並無從證明其對本件系爭土地有租賃權。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四號李樹森、苗興福申請建築共用農舍位置圖,及原證五號田全法與苗興福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之移讓契約書,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苗興福、田全法或李樹森有向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管理機關即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號即上訴人與苗興福於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雖記載「乙方(即苗興福)將縣有公地編號新店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之八六,位於林班地編號十三、十四、十五之間,面積二公頃。
編號新店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之七五,位於林班地編號三六、三七之間,面積零點五公頃。
編號新店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之七六,毗鄰林班地編號三七,面積零點七公頃。
編號新店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之五四,毗鄰林班地編號一四,面積一點五公頃等四筆,面積共約四點七公頃地面耕作權連同地上物,全部讓與甲方(即上訴人)承受」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苗興福就該讓渡契約書所載位置之土地有向主管機關承租之證明,則苗興福有何承租權可讓與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該讓渡契約書所載位置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自無從以該讓渡契約書證明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有租賃權。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號即台北縣新店鎮公所收據乙紙,僅能證明新店鎮公所收到田全法申報伊擅墾新店鎮○○段磺窟小段一一○之八六、一一○之七五、一一○之七六、一一○之五四地號公有山坡地申報書(收文編號北店字第三八○號)一式三份,並無從以該收據證明田全法已向新店鎮公所或林務局承租其擅墾之山坡地,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收據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
況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查,據復該市公所並無田全法承租坐落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之八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及甲○○於七十九年向該市公所報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檀香木(肖楠木)之卷宗資料,有新店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北縣店民字第五四六三九號函可按(原審卷第一宗一四六頁)。
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內種植肖楠木約五千四百棵,被上訴人竊取拔走其所有肖楠木三千六百棵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況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縱其確曾於系爭土地種植肖楠木,該肖楠木之所有權亦非屬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承租占有,其於系爭土地種植肖楠木等事實,均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承租權、所有權及占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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