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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癸 ○ ○
子 ○ ○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辛 ○ ○
丁 ○ ○
甲 ○ ○
己 ○ ○
戊 ○ ○
庚 ○ ○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原公司)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壬○○○借款,而將訴外人盧雍富(城原公司負責人之夫)購自訴外人周錦文、周錦定、周福基、辛○○(下稱周錦文等四人)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分割前之一○九○、一○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壬○○○,作為借款之擔保。
其餘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間提供其等在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與城原公司、盧雍富分別簽訂合建契約。
由於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周榮豐、周合當與周俊松三人(下稱周榮豐等三人),而周榮豐等三人不願參予合建,因此共有人協議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分割,並為被上訴人合建作業之推展,將分割後應由周榮豐等三人移轉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信託登記予城原公司會計,即上訴人癸○○名義。
詎城原公司、盧雍富未履行契約即捲款潛逃,並與上訴人癸○○及上訴人子○○通謀,以買賣為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此虛偽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又因合建契約已無履行之可能,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癸○○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子○○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第一六四四七號收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登記就坐落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上訴人癸○○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附表(乙)所示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丁○○、辛○○、丙○○、甲○○、己○○、戊○○、乙○○、庚○○、壬○○○;
㈢上訴人癸○○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附表(丙)所示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辛○○、丙○○、甲○○、己○○、戊○○、乙○○、庚○○、壬○○○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一○九○、一○九二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榮豐等三人共有,於分割後,被上訴人將附表甲所示土地出賣予盧雍富,經盧雍富之指定移轉登記於癸○○名下,被上訴人與癸○○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嗣盧雍富因積欠癸○○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借款未償,乃以上開信託之土地抵償債務。
而後癸○○再將上開土地出賣與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六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業務之代書葉麗鈴,暨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周合當證明屬實,惟為上訴人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㈠上訴人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標的,為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盧雍富向訴外人周錦文等四人購買,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壬○○○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
㈡癸○○任職城原公司未滿半年,竟借貸巨額款項予公司,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㈢癸○○並未提出借款四百萬元予盧雍富之證明;
㈣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完成信託登記予癸○○,盧雍富當不可能於尚未取得土地前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即出具「代物清償同意書」予上訴人癸○○等情,認上訴人癸○○所為系爭土地全部為盧雍富所購買,因盧雍富欠其四百餘萬元,而以之抵債云云之辯解,為無可採。
又查,如前所述之由訴外人周錦文等四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之上開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既為城原公司向壬○○○借款之擔保,而使壬○○○與城原公司間有擔保信託關係存在,則在壬○○○返還信託物予城原公司之前仍不失為土地之共有人,而其餘被上訴人與城原公司或盧雍富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為有償、雙務契約,在完成合建房屋前,城原公司或盧雍富依約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而癸○○卻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堪認定。
再參酌證人盧世禎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分割後應由周榮豐等三人移轉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合建事宜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癸○○云云,為可採信。
又本件被上訴人與城原公司、盧雍富間之合建契約已無履行之可能,亦為上訴人癸○○所不爭,信託關係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信託物,自屬有據。
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癸○○、城原公司、盧雍富與上訴人子○○(即盧雍富之姪子盧育聖之妻)通謀,由上訴人癸○○與上訴人子○○訂立不實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上訴人癸○○因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與上訴人二人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參以證人盧世禎所證,上訴人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乃係基於抵債關係,子○○並無付款予癸○○而向其買受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虛偽,應屬無效,亦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上訴人子○○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後,請求上訴人癸○○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乙一)(丙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而言。
查原審先則依據上訴人之辯解及向銀行查證之結果,暨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彼此有交付價金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所謂癸○○轉賣系爭土地予子○○之抗辯為不可採;
繼則又依證人盧世禎有關上訴人子○○與訴外人盧雍富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詞,謂為上訴人癸○○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子○○乃基於抵債關係;
嗣後又稱上訴人子○○並無付款與上訴人癸○○買受系爭土地,因以認定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各云云,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真實,以及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自有進一步詳查之必要。
又依原判決附表(乙一)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一‧六七六;
附表(丙一)記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九一八,悉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應為「一」之所有權法則不符,亦待澄清。
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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