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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省三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長準輪船長,依據氣象報告日本國東京灣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將籠罩在魏萊特第十七號颱風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暴風半徑中,遂基於操船學原則,判斷出海順勢操船較諸留在東京灣內陷入暴風圈為安全可靠,並估計颱風所在位置、速度而決定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將長準輪駛離東京灣向東航行,以避風雨。
其後雖因魏萊特十七號颱風超出氣象預報加速行進,使長準輪不能如期駛離暴風圈而受襲擊,然則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船長有明知預定航程有颱風而貿然決定出航之情事。
又本件長準輪具適航性及適載性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在航行中因遭颱風襲擊致貨物落海,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據此以海上危險主張免責,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三萬五千八百零一元二角六分本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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