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18,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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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參 加 人 甲○○(即祭祀公業周廣昇(周廣星)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 獻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周廣昇係於日據時期成立,前因假管理人(即臨時管理人)周財管理不善,派下員周百鍊等乃於民國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派下代表大會,推舉派下員組成「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決議為有效管理該祭祀公業祀產,並公推周百鍊為主任委員,由該主任委員保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文件、會議記錄,及至銀行以伊委員會名義開立帳戶。
迨周百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過世後,其子即上訴人經伊委員會之委員推舉接任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業已屆滿,依委任及信託之法律關係,原應將其所掌管之祭祀公業財物交還伊委員會管理,詎伊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推選周獻為主任委員,經通知上訴人辦理移交時,上訴人竟不配合辦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定期存單、租賃契約書、會議紀錄、印章(下稱系爭文書及印章)交付伊委員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員會既非由祭祀公業周廣昇之全體派下員所推選組成,即非該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顯無當事人能力。
況伊係因繼承周百鍊而持有系爭文書及印章,非源於該祭祀公業之交付,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亦不能單獨將該文書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
再依伊父周百鍊生前與該祭祀公業各委員約定所簽立之認證書(備忘錄)係承諾以祭祀公業周廣昇之公款所置產業,應俟該祭祀公業正式成立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始將該產業移轉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
是於該祭祀公業成立財團法人前,伊自應受前開備忘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管理人辭任書、管理人選任書、派下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且系爭文書及印章仍為上訴人占有保管一節,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祭祀公業周廣昇之假管理人周財將其管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交付被上訴人委員會,既係代表該祭祀公業授與被上訴人委員會有關財產管理等之職權,被上訴人委員會就該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即有正當權源。
是依被上訴人委員會於六十年四月十七日成立後,選任周百鍊為主任委員,將辦公處所設在台北市○○街一九一號,以該委員會名義對內處理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如祭祀之舉行、財產之管理、房屋之出租、收租暨派下員間之連繫工作等,對外代表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及繳納賦稅、領取土地徵收款等,並由周百鍊自六十年起代表該祭祀公業逾二、三十年,所掌管之現金部分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立現金存款帳戶暨定期存款帳戶,而成為被上訴人所保管支配之財產等情事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當然有當事人能力。
而系爭文書及印章因係被上訴人委員會受祭祀公業周廣昇之託委任主任委員於任期內所保管,則於任期屆滿時,主任委員自有返還其保管之文書及印章於被上訴人委員會之義務。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之任期既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應無不將其掌管之系爭文書及印章返還被上訴人之理。
至參加人所稱:祭祀公業周廣昇之派下員大會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選任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決議廢除被上訴人委員會云云,衡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前應先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程序上確定派下員人數,始能召開派下員大會。
該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前提性的必要事項。
而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顯示祭祀公業周廣昇是否已通知全部派下員參加及實際參加大會者有若干人。
參加人謂其係合法之管理人,上訴人不應將系爭文書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書及印章,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參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
查被上訴人對內處理祭祀公業周廣昇之一切事務,如祭祀之舉行、財產之管理、房屋之出租、收租暨派下員間之連繫工作等,對外代表該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繳納賦稅、領取土地徵收款等,並將所管理之現金部分以其名義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立存款帳戶,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文書及印章等之產權均係祭祀公業周廣昇所有(見第一審北補字卷五頁背面、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二五頁背面、二六頁背面、一四一頁背面、一九一頁正面);
及證人周秉三證稱:被上訴人無固定地址,均以其主任委員之住處為開會地點(見原審重上字卷三三頁背面)各等語,如屬不虛,似見被上訴人並無一定之事務所、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僅屬祭祀公業周廣昇之業務執行單位。
能否於該祭祀公業之下可另成立被上訴人一個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當事人能力﹖殊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訴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嫌率斷。
次按內政部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
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參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三八頁背面)。
是派下全員證明書似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審竟認為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前提性必要事項,其法律上見解是否允當﹖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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