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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為被告,逕以執行標的房屋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
且就執行標的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執行標的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坐落台南市○○街七六號四層樓房及增建鐵架造房屋內同市○○段七○七號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點交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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