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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振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經理許東敏出具之字據內載「除員工分紅外,另行分配予范副總端之股票計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等內容,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自請離職時按該字據給付,有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薪資表可證,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允諾給予相當二十個月薪資之離職金或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股公司股票,則上訴人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或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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