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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伯超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變更為「李伯超」,惟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武順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後。
茲據其提出新法定代理人聘書一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按月給付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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