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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大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被 上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馬靜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原審駁回其訴暨上訴,其中被駁回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其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三審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原十四項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包括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一千九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
就追加工程部分,於扣除其中第一-四項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第十四項五萬元,第十五項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後,包括營業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六元,經扣除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收邊補強費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清潔費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追加工程第十三項費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暨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之工程款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息於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僅就被駁回其中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上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上開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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