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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流行館商業大樓公共事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獻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三人持被上訴人總幹事曹慧玲連續偽造之被上訴人所有,在上訴人高雄新興分行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所兌領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中之一百零一張支票,其上所蓋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文獻」印文,經肉眼比對,即知其印章不僅大於原留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且其字體、筆劃長度、開口、交叉點亦明顯不同,惟上訴人之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未發現而准予兌現,上訴人自應就其違反委託契約義務,致被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所短少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負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保管簽發支票所需之印鑑章,並無過失,是以,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為無足採。
唯因曹慧玲業已賠償被上訴人九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一百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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