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張月英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入伊醫院住院治療,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出院後死亡,欠伊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為陳張月英之配偶,且為其住院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中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部分,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總額不實,且部分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張月英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在上訴人之醫院治療,積欠上訴人醫療費用計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之事實,有住院保證書、欠費明細表、住院期間費用明細電腦報表資料代碼說明及中文報表、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病人每日用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按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係基於醫療契約所生報酬或墊款,為金錢之債,自屬可分,此與上訴人提供之醫療給付是否接續無關,尚不能以療程有連貫性即認為上開費用須待療程結束出院始得請求。
而上訴人自承對住院之病人每一星期或每十日即以通知單通知病人或家屬,於收受通知三日內,向伊住院室出納組繳費,並經證人陳瑞瑛證述屬實。
是上訴人對陳張月英所欠之醫療費用,於每週或每旬即得請求付款,要無疑義。
惟上訴人於通知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催告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不得行使,所得請求部分,為自該日(即十九日)起往前回溯二年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
系爭醫療費用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為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期間所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
若病人未給付醫療費用前,依前揭原則,醫院或醫師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不能因其欠繳醫療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對其作醫療服務,果無特約或習慣,病人所欠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
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對住院病人不能因其欠繳醫療費用,即停止對其作醫療服務,亦不能強制其出院,在尚未出院前,不得請求醫療費用等語,上訴人與陳張月英間之醫療契約,如無特約或習慣,則上訴人此項主張,似非不足採取。
本件醫療契約究竟有無分期給付醫療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於每星期或每十日通知病人繳費,得否視為病人有應按其通知之時期為給付之特約或習慣?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徒憑前揭理由遽認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