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69,2000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辯解,迄今無固定工作,維持自己生活都有問題,於判決理由中未加說明;
又對於證人張○○所稱,上訴人於知道伊有配偶仍與伊來往,係伊向上訴人表示伊會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因深陷愛情迷途中,才與伊繼續交往等語,原審未加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翔笙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全年薪資所得額為新台幣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新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八十八年度全年薪資所得額為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均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稽;
被上訴人與張○○甫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結婚,婚後未滿一年,其婚姻關係即遭上訴人相姦行為所破壞,以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言,除需承受旁人異樣眼光之外,其一生幸福亦造成莫大之傷害,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
上訴人明知張○○已婚,未能以理智控制感情,進而與張○○發生姦淫行為,本應承擔行為之後果,其謂自身亦為被害人云云,洵無足取等情。
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