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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Jac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趙梅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台北市木柵線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C-350合約(以下稱CC-350合約)之履行爭議仲裁事件,前雖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判斷,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成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書,惟該仲裁判斷有下列撤銷事由:㈠上開合約一般條款第一四‧二‧五條規定就仲裁之提起,設有前置程序規定,唯有踐行上開前置程序之爭議,始為兩造欲以仲裁方式解決之適格標的。
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仲裁前,未踐行前置程序。
且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之聲請,其中關於逾期賠償金之計算方式,以及於仲裁程序中追加因車站遲延交付再展延二五○天之工期及各項費用部分,均未經前述之前置程序,是此等事項非屬兩造間得交付仲裁之爭議,仲裁人就之加以仲裁,並做成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撤銷理由。
㈡兩造未有得由被上訴人提起仲裁之合意,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
㈢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事由。
㈣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
㈤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㈥被上訴人偽稱有待工情事,以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變造之證物請求,合於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之理由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履行索賠程序,且伊請求仲裁之內容有公平調整合約報酬,命上訴人增加給付,其中包括上訴人遲延交付固定之車站等土木設施,致伊無法實施系統安裝、測試所增加之費用,及伊應上訴人趕工要求,為提前完工而增加之費用。
如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應如何給付上訴人逾期賠償之計算方式之調整。
凡此,均為因契約所生之爭議,自為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
況兩造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九條係針對當時已提出之系爭仲裁事件而訂,其目的在於無論伊是否履行CC-350合約一般條款第一四‧二‧五條之索賠程序,或伊有無權利提起仲裁,就此爭議均應由仲裁庭為實體上解決,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爭執。
另上訴人所指其餘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本件兩造對於依合約第十四‧二‧五條規定,是否限於上訴人一方始有提付仲裁之權利,及本件索賠程序究應適用合約三‧三條或十四‧一‧一條所定之程序,固有爭議,惟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仲裁聲請後,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另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捷運局同意不要求仲裁協會否決由馬特拉公司所提之仲裁聲請,並不妨礙、限制或延遲該仲裁申請任何項目之審查。」
(DOR-TS agrees not to request th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to reject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submitted by Matra and shall not impede, restrict or de-lay the examination of any item of this application )。
上訴人雖指該條規定係有關該協議書所載其他爭議之仲裁條款,非指當時已提出之本件仲裁聲請云云。
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九條訂立之經過及緣由,被上訴人表示兩造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初之間,就CC-350合約之履行,除關於土建固定設施交付遲延所生之公平調整合約之爭議(即系爭仲裁事件)外,尚存有其他多項未決之爭議,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僅將土建遲延請求公平調整合約之爭議提付仲裁,故兩造之共識為將該爭議留交仲裁解決。
至於其他爭議,兩造則擬將來另行以協商解決。
故兩造議約之初,本不擬將已提請系爭仲裁事件之爭議納入該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草擬系爭協議書之草稿,並無任何關於系爭仲裁事件之文字。
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到商務仲裁協會轉來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系爭仲裁事件答辯狀,爭執被上訴人就逾期賠償金部分未踐行CC-350合約第十四‧二條規定之索賠程序,被上訴人收狀後恐上訴人違反承諾,延滯仲裁程序之進行,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編號二五三六○號函致上訴人,指上訴人在其仲裁答辯中提出仲裁程序抗辯,顯然違反雙方既有之仲裁協議,並要求上訴人以書面確認其將續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且不得拒絕、妨礙、限制或延滯仲裁庭對於系爭仲裁請求事項之審查,該函中之文字與系爭協議書幾乎完全相同。
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增列協議書第九條,並以二五三六五號函知上訴人,文中敍明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一九九三年三月三日第二五三六○號函所載,此為第九條首次載入系爭協議書稿中。
基於被上訴人之前述要求,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及九日再度會商時乃同意將兩造對於系爭仲裁事件願交付仲裁實體解決之合意納入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將上訴人已同意之協議書內容提交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賴世聲於該月十八日簽署協議書草稿,並傳真予被上訴人,該協議書第九條文字仍然相同。
嗣上訴人再度修改合約內容,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將上訴人已簽署惟修改第九條條文之合約草稿提交被上訴人,其後因上訴人同意不對第九條文字作任何修改,仍採用原來被上訴人草擬之文字,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正式簽訂協議書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雙方之函文等件為證。
上訴人除否認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雙方負責人於電話討論,及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八、九日會商時,曾同意將系爭仲裁事件交付仲裁人實體解決,及否認該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二五三六○號信函之真正外,對於其他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
而依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上述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二五三六五號函,其上明載「依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一九九三年三月三日第二五三六○號所載,函送第四版協議書稿。
其中第九條係依本公司前述爭議而作」。
上訴人收受後並未質疑未有該第二五三六○號函,可見該第二五三六○號函並非被上訴人事後虛立。
按被上訴人於該二五三六○號函中已表示於收到捷運局提交仲裁協會之簽辯狀,發現該答辯狀與前雙方討論之內容不符,要求捷運局不拒絕、限制或延滯仲裁任何項目之審查。
另比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三日第二五三六五號函,前、後函之主要差異,即為後函增列第九條「仲裁」之條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爭執本件仲裁之提出是否合法,雙方始於該協議書增列第九條條文等情,應屬事實。
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將修改第九條條文之合約草稿提交被上訴人,其修改之條文為「仲裁:捷運局同意其不得主張馬特拉未遵守CC-350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四‧二條之仲裁程序而要求仲裁協會拒絕馬特拉之仲裁聲明,或妨礙、限制、或延滯仲裁人對於該仲裁請求事項之審查」,即僅限制上訴人不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合約第十四‧二條規定,恰與當時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之答辯㈠狀,爭執被上訴人未踐行合約第十四‧二條規定等語相吻合,可證協議書第九條,確係針對當時已提出之系爭仲裁而訂。
又兩造於訂立協議書時,僅有一件即系爭仲裁之提出,此經雙方承認無訛。
該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如非為本件仲裁而訂,而係如上訴人所稱,乃該協議書所載其他爭議之仲裁約款,則雙方就尚未發生之仲裁爭議,何以預知必係由被上訴人一方提起,且上訴人就該仲裁之提起,亦有被上訴人是否已踐行第十四‧二條規定之爭執﹖又該條文約定上訴人不得要求仲裁協會拒絕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且不得妨礙、限制或延滯仲裁庭對該仲裁請求(this application)之任何項目(any item)之審查,文中所指之任何項目(any item),應係指被上訴人當時已提出之數個實體上之請求而言,若係指將來可能發生之仲裁,兩造何以能預知被上訴人之請求將有數個,且明文指出係特定仲裁事件(this application)之數個請求,故由該條文文義,亦知係針對本件仲裁程序而訂。
上訴人雖稱該項協議如係針對當時已存在之系爭仲裁爭議,何以未明載其案號,且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即可提出,何以至上訴原審法院後,方提出該協議書云云。
惟查協議當時雙方既祇有本件仲裁爭議繫屬中,且雙方又係針對該仲裁為協議,則雙方認知均極確定,自無載明該仲裁案號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及原審均再三強調其已履行合約所定之索賠程序,該合約亦未限制僅上訴人一方始有提出仲裁之權利,認上訴人前述主張均無可採,且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第六次仲裁詢問時,仲裁人又已當庭裁示,指被上訴人已踐行前置程序,則被上訴人堅信其依合約即有權提起仲裁及其索賠程序未有欠缺之情形下,其未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前提出該協議書,應非不可理解。
該協議書之重要性,對被上訴人一方而言,實係雙方爭訟,第一審又採取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後始浮現,尚無從因被上訴人未於上訴原審法院前提出,即推論該協議書第九條非針對本件仲裁而訂立。
該協議書第九條係兩造就本件仲裁之爭議而訂立,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又稱該條文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未踐行前置程序提出抗辯,且上訴人所同意者僅係消極的不妨礙、限制或延遲仲裁聲請之審查,此種「不為主張」之約定,尚與兩造間因此「建立仲裁合意」有間,被上訴人亦未於仲裁程序舉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以為抗辯,則原審於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踐行前置程序時,自不得審酌該協議書第九條云云。
惟查當事人對於因主契約所生之何類爭議,願以仲裁之方式加以解決,即仲裁契約標的之範圍如何,係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仲裁契約加以約定者,其約定即為仲裁人權限之來源及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仲裁之聲請,其如已依約踐行索賠程序,且依合約所定,被上訴人一方亦有提付仲裁之權利時,則其所提之仲裁原即合法,兩造為該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固不另生其他法律效果;
反之,如依合約原無由被上訴人提起仲裁之合意,或被上訴人索賠程序果有欠缺,仲裁人不應為仲裁時,則因該項權利或程序之欠缺,原緣於雙方仲裁契約內容之結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非不得於仲裁繫屬後,另為仲裁之合意。
兩造既於仲裁程序進行中,約定「捷運局同意不要求仲裁協會否決由馬特拉公司所提之仲裁聲請,並不妨礙、限制或延遲該仲裁申請任何項目之審查」,顯係雙方不問被上訴人前提出之仲裁聲請,是否合於仲裁契約,均同意交由仲裁人為實體之判斷,至此,亦應認雙方有仲裁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於訂立協議後,再據以爭執。
上訴人謂其仍可就協議當時已存在之前置程序有無欠缺或何方得提起仲裁等再為主張,則該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形同具文,顯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上訴人前述主張,自非可採。
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於仲裁程序舉該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以為抗辯,則原審於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踐行前置程序時,自不得審酌該約定云云,並無所本,亦非可取。
又被上訴人前雖曾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在確認原合約之仲裁合意,並非在建立新的仲裁合意云云,惟此係被上訴人對該協議法律性質為何之解釋,且被上訴人一向主張其提起仲裁無論有無上訴人所稱之與合約不符之情形,本於該協議內容,亦應認其合法提起,是被上訴人對該項協議雖有「確認」、「取代」之不同說詞,惟其主張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是項不同之說詞,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上訴人復稱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範圍僅及於該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已提付仲裁之爭議,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追加之請求因未踐行索賠程序,故該追加部分仍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就上訴人再次遲延二五○天交付各項土建部分請求增加給付金額,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提仲裁聲明書,其聲明第四項明載「確認聲請人(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針對相對人(即上訴人)之變更命令提出公平調整合約要求後,倘相對人提供固定設施予聲請人之時程更有遲延,聲請人得再請求延長CC-350合約A部分第一期之實質完工期限,並公平調整因延期所生之額外費用及逾期賠償金之計算方式等」。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更正是項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五億九千零四十萬餘元(見仲裁判斷書本文第十二、十三頁)。
按被上訴人於提出仲裁聲請時,其聲明已包括土建設施更有遲延所生之請求,僅因當時金額尚未確定,故先以確認聲明方式提出,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就當時被上訴人已提出仲裁聲請之各項請求,既均約定交由仲裁人為判斷,其合意範圍自包括該項請求在內,故被上訴人於訂立協議書後,將該項請求改為具體之金錢給付,仍應認為該協議效力所及。
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既就系爭仲裁之提出,訂有上述協議,即不得指該爭議非仲裁條款所約定交付仲裁之爭議,或認仲裁契約無效,或指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上訴人本於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委無可取。
次按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至於其實質上理由是否正當,是否完全,並不能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查本件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已就請求費用內容及數額判定部分,詳列其認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就兩造所爭執之點一一加以闡明論述,復就不採某造主張之理由詳加論列,則系爭仲裁判斷書自非不附理由。
系爭仲裁判斷書縱有就上訴人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屬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究與判斷書不附理由有間,自不得引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
再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二十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固均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者,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
惟查前開稽察條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係屬公務機關內部之稽察、審計規範,其規範之意旨在於控制公務機關於招標後任意變更內容,致有違公開招標之精神,該等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尚不得持以對抗有強制力之法院判決或仲裁機關之判斷。
縱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增加工程款之給付,而未經上訴人審計機關之查核同意,但並非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不得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又本件仲裁程序歷經多次仲裁詢問及鑑定詢問,上訴人並指派代理人及專業會計師多人參與被上訴人所提索賠文件之審查工作,並提出其口頭及書面審查意見供仲裁人參酌,尤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提出證物單據後,更歷經九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十月一日之仲裁詢問,於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時,仲裁人並均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時,仲裁人亦給予兩造最後陳述之機會,足認本件仲裁程序並無仲裁人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即逕為判斷之情形。
上訴人指其無法在短暫時間內進行查核及陳述意見,且仲裁人僅就被上訴人所提經會計師查核過之單據選定其中一筆進行抽查,未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有充分審查之機會,及仲裁人於第十五次詢問時曾制止上訴人代理律師陳述云云。
惟仲裁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為避免當事人重複已陳述之主張,或為針對某項爭點為調查而依職權制止無關之發言,乃係仲裁程序指揮權之行使,並不能認係未使當事人陳述,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撤銷仲裁判斷。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據以說明其向上訴人請求之第5.2.1.3 項待工期間人事費用,及第5.2.1.5 項額外人事費用之文書中,其中外籍人員待工期間人時表、本地人員待工人時表及請求費用明細表等所列費用有部分已以變更命令方式請求,且被上訴人員工於所謂待工期間內,仍從事CC-350合約工作,故屬登載不實。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用以支持其請求金額之部分單據,僅以其內部請款單及請求費用明細表充之,而未依稅捐機關所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檢附憑證做為支出證明,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所附憑證,或因抬頭非記載被上訴人,或因其請求內容與CC-350合約工程無關,另由訴外人陳松源、楊文成、余進榮簽署之臨時工資簽收單顯屬虛偽,均應認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文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情事云云。
經查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指經仲裁人採取,並據以作成判斷之文書而言,如係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為表達其主張所準備供仲裁法庭參考之文書,則屬當事人主張之一部分,其經仲裁人採信者,乃仲裁人認其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自非該款所稱為仲裁基礎之文書。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提出之外籍人員待工期間人時表、本地人員待工人時表及請求費用明細表,均係被上訴人為說明其請求之內容及數額所提出者,乃被上訴人一方之主張,是否可採,應由仲裁人依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即令其主張非可採,亦與該款所謂為仲裁判斷之文書係登載不實者有別,自不因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將之編號為證物,即認其係該款所稱為仲裁基礎之文書或證物。
另上訴人雖稱仲裁判斷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費用總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作成,而該待工期間人時表為查核報告內容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故該待工期間人時表已成為仲裁基礎之文書,因被上訴人員工於所謂待工期間內,仍從事CC-350合約工作,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提出請求,或於其他變更命令案中重複向上訴人提出請求,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證物、文書為不實之主張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所謂之待工期間,乃指合約工期因為捷運局遲延交付土木設施而應相應展延之期間,此觀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一頁記載「『馬特拉公司』所請求之公平調整,乃因木柵機廠土建交付遲延而導致其在這段額外期間-合約上所定之交付日至實際之交付日止,即其所謂的『待工期間』或『展延工期Ⅰ』所增加的合理費用為對象。」
及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表示「我們是用『待工期間』這個名詞,但並不表示我們在那段期間都不做事在那邊等,當然我們有作(做)一些事情,……並不是這段時間內我們沒有做任何事情。
這段時間是原合約計劃下所多出來的,所以我們認為這段期間所產生的費用都是A-DDITIONAL COST TO MATRA ……」等語即明。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及仲裁判斷書所指之待工期間並非所有人員均無所事事之期間或無工作之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表列之員工於該期間內仍從事工作,證明該待工期間人時表及據以作成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不實在,即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人事費用縱與其他變更命令案重複請求,亦係該項費用於何案件應予剔除之問題,亦難謂其登載不實。
又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就其請求,縱未依稅捐機關所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檢附憑證做為支出證明,亦僅係該項請求有無證據證明,可否憑採之問題,自不得遽認其登載不實。
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憑證抬頭如非記載為被上訴人,或其請求內容與CC-350合約工程無關,亦屬該項憑證可否採信,或是項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殊與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九款之規定無涉。
至於由訴外人陳松源、楊文成、余進榮簽署之臨時工資簽收單,已據該三人到庭證明該等單據皆為其所親簽或委請他人代簽,且其等確曾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工,亦已領取工資云云無訛。
雖該三名證人於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工期間,均另有專職,惟證人陳松源與余進榮已表示其專職之工作係三班制,利用夜間或假日未上班之時段擔任臨時工,證人楊文成亦稱係利用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夜間」做臨時工,上訴人徒以證人均另有專職及簽收單上之工期有非周六或假日等情,指該單據不實,亦非可採。
則上訴人指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九款之撤銷事由,亦難成立。
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撤銷事由,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於審酌仲裁協議之內容時,並不以原仲裁判斷所據之資料為限。
蓋仲裁係源於當事人之授權,則當事人請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是否有據,端視兩造是否確有仲裁之合意為斷。
只要當事人確有合意以仲裁解決紛爭,仲裁機制之使用即為正當。
換言之,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而非以仲裁人所知悉或瞭解者為限。
因此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查之仲裁協議,應指當事人實際上訂立之仲裁協議,而仲裁協議之範圍,除原訂仲裁契約外,自包括其修改及補充之部分,憑以認定仲裁人所仲裁者,是否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本件微論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仲裁程序中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七次仲裁詢問庭時已以證一○四提出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另立之協議書全文供仲裁人審酌(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四八頁)。
況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就仲裁判斷有無撤銷事由,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提出。
被上訴人即令於上訴二審後始提出系爭協議書為防禦方法,原審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揆諸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時,被上訴人並未舉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為抗辯,故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於判斷仲裁協議之相關事項時,亦不得審酌該協議書第九條之規定云云,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原審認其主張並無所本而不採,洵屬正當。
又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於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選定第三仲裁人,仲裁人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判斷,將判斷書主文傳真予兩造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仲裁人已依前開規定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
雖附有理由之判斷書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作成,並不影響判斷之效力,更與仲裁契約之效力無關。
因判斷書理由之久缺,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並非不可補正,欠缺理由之判斷書經補正後,不影響其效力。
況縱仲裁人未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他造不得主張妨訴抗辯而已,並非原仲裁契約因此失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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