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79,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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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己○○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一七之六八地號、二一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九七八號門牌彰化市○○路○段一八八號房屋,原係兩造之父柯天福所有。

柯天福於民國七十年至七十三年間以該不動產分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王琴及吳家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後因無力支付利息,在債權人催討下,決定將該不動產出售還債,伊乃應姨丈李鏶賢之勸,買下該不動產以供柯天福晚年棲身之所,並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先將房屋部分完成過戶登記,嗣於七十五年間準備登記土地部分時,柯天福卻於七十五年五月間死亡,致系爭土地未完成登記。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而來,原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柯天福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被上訴人五人就其應有部分,自負有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

伊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始知被上訴人甲○○、柯玉賢、丙○○、戊○○(此部分下稱甲○○等四人)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丁○○,其相互間所為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甲○○等四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等四人與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先父柯天福未將系爭土地售與上訴人,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柯天福係因要求上訴人代償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贈與上訴人,此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且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約七、八百萬元,柯天福死亡後,所有子女亦均同意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上訴人既同意辦理共同繼承,即已承認繼承之事實。

況八十年除夕日,訴外人柯賢良已將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有未合。

伊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完成登記,甲○○等四人嗣將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丁○○,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原係兩造之父柯天福所有,柯天福於七十年至七十三年間以上開不動產分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王琴及吳家發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經上訴人陸續代償,並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將該房屋過戶登記與上訴人,七十五年五月間柯天福死亡,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彰化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相互同意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一審卷七至十五、三○至四五、六二至七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證人李鏶賢、王琴、吳深煇證實(一審卷五○至五三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惟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又價金之數額,須由當事人具體約定,以便支付,苟未具體約定,而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原判決誤載為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亦明。

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柯天福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上訴人,有否約定價金及價金數額若干,先後陳述不一(一審卷三頁背面、四頁、六十頁背面、一○二頁背面、一○三頁、原審一卷四、五、八頁均背面、九、十頁、一○九頁背面、一三四頁背面、原審二卷二七頁背面、九五頁、九六頁背面、一○八頁),顯未具體約定買賣價金之數額。

證人李鏶賢雖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因柯天福做生意失敗,債務三百多萬元,他託我要己○○出面清償後,願將這棟房屋過戶給他,己○○有同意,但事後有無清償,房屋有無移轉給己○○,伊不清楚,當初柯天福祇有說這棟房屋,要看當初如何向合作社貸款等語(原審一卷八二至八四頁)。

惟在本件第一審則證稱:柯天福說他負債三百多萬元,叫伊轉告己○○,要己○○代為清償那債務,他要把這棟厝(房子)登記給己○○,伊有將話轉告己○○,但己○○後來有無代清償債務及其他的事伊都不知道,後來為何祇移轉房屋未移轉土地伊不知道原因,柯天福當時所說這棟厝有無包括土地,伊也不清楚,不敢下斷言等語(一審卷五二頁)。

於原審又證稱:柯天福對伊說他負債三百多萬元,要伊對己○○說替他還債,他把這棟房子登記給他,並無說土地之事,其他金錢交付等情形,伊不知道等語(原審一卷一○三頁背面)。

足見李鏶賢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就柯天福欲過戶者是否包括系爭土地所為陳述「當初柯天福祇有說這棟房屋,要看當初如何向合作社貸款」等詞,為其個人推測之詞。

且李鏶賢僅係向上訴人傳達其父柯天福之意思,究竟上訴人與柯天福事後如何約定,雙方約定之內容係買賣、贈與或其他,是否包括系爭土地等詳情,李鏶賢均稱其不知悉,自無從由李鏶賢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向柯天福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約明買賣價金。

又證人李鏶賢亦未證述有何買賣聽憑債務及稅金之總額等情形。

即上訴人亦自陳伊與柯天福間成立口頭契約,故意思表示之內容難免發生不夠明確完整之情形,其中以伊與柯天福間所訂立口頭契約究係買賣契約,還是贈與契約,抑或是買賣與附負擔贈與之混合契約,以及契約所約定移轉標的物究係祇限於房屋抑包括土地,應由法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伊真意,確向柯天福買下系爭房地,使他能清償債務云云(原審一卷十頁背面)。

上訴人既不諱言其與柯天福均經李鏶賢傳達雙方意思表示,要係上訴人鮮少與柯天福洽商所致,酌情自亦難期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則上訴人據此未臻明確之意思表示,即予陸續代償柯天福如上債務,就買賣價金之額數言,亦難遽認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中價金意思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又參酌證人柯賢良證稱:伊父柯天福當時對伊說系爭房地有人要買六百萬元,但伊父說太便宜,不願賣,本來伊大哥即上訴人與伊父感情不好,後來用贈與房屋方式,換他出來負擔債務之清償,土地未在其內,因上訴人尚有其他三兄弟,伊父說債務約有三百多萬元。

伊認土地應該不在內,不然六百萬元有人要買,伊父都不願賣等語(原審一卷六九頁)。

證人王琴結證:柯天福在聊天時說有人出過六百萬元,他不賣等語(原審一卷一○二頁背面)。

及被上訴人戊○○、丁○○均陳述,其父曾表示有人出價六百萬元要買等語(一審卷五三頁背面、五四頁)。

堪認柯天福對於系爭房地有人出價六百萬元,仍不願出賣屬實。

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七十三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十七日、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四紙(一審卷七至十頁),上載清償抵押債權額分別為債權人吳家發二十萬元、四十萬元,王琴一百二十萬元,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一百三十萬元,證人王琴又結稱柯天福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一審卷五一頁),債權人之抵押權係依序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同年月日、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七七、七八頁)。

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贈與原因,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十四年度公字第○六○五號房屋贈與契約公證書足稽(一審卷三二頁、原審一卷二○六、二○七頁),證人陳瑞切(上訴人之妻)又證稱:貸款係陸續償還等語(原審一卷六八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與柯天福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就該房屋贈與契約為公證時,上訴人代為清償柯天福負欠抵押債權人吳家發及王琴之債務僅約二百一十萬元,尚未悉數代為清償柯天福積欠抵押債權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債務。

上訴人其時實際支出代父清償並加計嗣應承受而予清償之抵押債務,縱如上訴人加算利息及非抵押債務等項,亦僅列計三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而已(原審一卷一一一頁附表),此距前述他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柯天福出價,柯天福仍不出賣之六百萬元相差遠甚,衡情亦難認為柯天福同意以該代償債務金額為價格,即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售予上訴人。

況柯天福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確與上訴人偕同陳瑞切,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彰化分處請求就房屋贈與契約予以公證,設如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及價金,與柯天福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衡諸常情,當時雖尚未涉土地增值稅款之計算及繳付,仍非不可一併請求就土地買賣契約甚或土地贈與契約予以公證,以杜將來爭議。

然上訴人實際並未就土地部分併予公證,自難認其與柯天福間已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

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立同意書人柯天福名義之同意書,內載「茲同意售予己○○座落於彰化市○○路○段一八八號之房地,先辦理房屋過戶,於籌足土地增值稅款後再辦理土地部分之過戶」等字(原審一卷十七頁)為證,證人陳瑞切亦證稱:「同意書是在中山堂法院辦理公證人員姓林的小姐寫的」云云(原審一卷一五五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此同意書之真正,並稱其為上訴後陳瑞切臨訟所偽造。

即上訴人亦陳稱該同意書係第一審判決後,伊在彰化市上址找到,之前未對他人表示有此同意書等語(原審二卷九五頁背面),則該同意書是否真正,已滋疑義。

經原審法院將該同意書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係陳瑞切之筆跡,雖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非屬陳瑞切之筆跡。

惟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甚為詳盡完整,其鑑定方法以比對筆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等,並列表鑑析說明筆跡特徵(原審一卷二二二至二二八頁),且經以肉眼核對該同意書筆跡,與陳瑞切所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證明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信函及八十七年五、七月間當庭書寫筆跡,乃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房屋贈與公證契約書正本填載文字(原審一卷十七至十八、四七至五五、一六九、二○一、二○六頁)等筆跡運勢及特徵等情形,亦大致相符。

至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則係基於「每人書寫之慣性特徵或個別性(稀少性)特徵或多或少均有差異存在」之筆跡鑑定理論基礎等(原審二卷八八頁),鑑驗該同意書上書寫筆跡及陳瑞切另為書寫之筆跡,認兩者有其差異處,而未細審兩者筆跡特徵相符處,自應以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為可採。

況柯天福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親自前往辦理公證,並於公證書請求人處親自簽名,且首頁請求人即受贈人己○○、贈與人柯天福年籍欄為陳瑞切所書寫,均為上訴人承認,並有該公證書足考(原審一卷二○六、二○七頁、原審二卷九八頁)。

上訴人主張同意書亦於同日辦理公證時書立,惟當日公證時果有書立該同意書,柯天福何以未併於其上親自簽名,反而由第三人林姓小姐代為書立並簽名﹖何以該同意書與公證書首頁及陳瑞切上述筆跡特徵相符﹖非無矛盾。

上訴人及證人陳瑞切對於所稱林姓小姐真實名字及住址,迄未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俾資調查審認,殊難認為該同意書非由陳瑞切書立。

又該同意書若屬真正,上訴人應無遲至十多年後於第一審敗訴後才提出之理,被上訴人抗辯該同意書並非真正,尚屬可採。

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妻陳瑞切,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又係書寫該同意書者,自與本件深具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委無足取。

證人王琴於上開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證稱:柯天福向伊借錢未繳利息,原先柯天福要將貸款之房屋及土地賣給伊三百五十萬元,伊不要,他說要賣給他兒子,一個多月後他大兒子己○○拿錢來償還給伊(原審一卷八七、八八頁);

另於本件第一審證稱:伊曾借錢給柯天福,他先借一百二十萬元,後又借三十萬元,借後一段時間柯天福未繳利息,一天柯天福來找,先稱要將房屋土地賣給伊,伊答說不要,後來他又帶己○○來說他要把土地及房屋賣給己○○,後來己○○代還一百五十萬元,但他們為何只移轉房屋而未移轉土地,伊不知道等語(一審卷五一頁背面)。

於原審又證稱:柯天福要把系爭房地賣伊五百萬元,伊不買,後來柯天福有帶他兒子己○○來還伊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並說房子先過戶,等增值稅繳了再過戶土地云云(原審一卷一○二、一○三頁)。

惟王琴縱有聽聞柯天福說要將系爭房地賣與上訴人,但究係何時聽聞及當事人有無達成合意,均不明確,亦非可與一般在場見證當事人簽約之情形相比,且事後上訴人究與柯天福間有無為如何之約定,衡諸常情,當非局外人所知,故亦無從自王琴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向柯天福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約明價金。

況由證人王琴證述柯天福債務都由己○○負擔,大約有

六、七百萬元云云(原審一卷一○三頁),亦與上訴人所稱其負擔之債務總額相差不少,證人王琴顯然不知上訴人與柯天福間果否約定買賣價金。

另證人吳深煇證稱:柯天福登記系爭房屋之事,因為事久且伊頭腦不好,已記不起來,好像當時柯天福有說要移轉所有權給己○○,因為己○○代他還錢,但是否包括移轉土地,伊記不清楚等語(一審卷五二頁背面、五三頁)。

證人吳家成證稱:伊姨丈柯天福祇需用錢五、六十萬元,要辦抵押,伊未評估系爭房地價值多少等語(原審一卷一一五、一四六頁),亦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甲○○、丙○○於第一審雖陳述:當時伊父祇有贈與土地,沒有贈與房屋等語(一審卷五十頁),惟甲○○在上開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已另稱:伊當時(指本件一審到陳述時)是說贈與房屋,沒有贈與土地(原審一卷九一頁背面),又在本件第一審稱:伊於六十九年間在同地點向伊父買一棟二層房屋,伊父實拿三百四十萬元,系爭房屋是三層的,且事隔五年,七十四年間約值六、七百萬元(一審卷五三頁背面);

在原審又稱:房屋是贈與的,土地不包括在內,土地沒有買賣及贈與,上訴人是伊大弟,伊父有告訴伊借款情形,祇贈與房屋給上訴人,其餘沒有;

系爭房地約值六、七百萬元,上訴人有替伊父償還部分債務,伊父才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原審一卷一五六頁正背面)各等語。

再對照系爭土地上建物前已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等實情,足認被上訴人甲○○前開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為陳述,可以採信。

柯天福以贈與原因將建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之登記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八日,但柯天福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去逝,與登記日期已相差一年餘,倘上訴人連同土地達致合意一起買下,產權登記當不致於一年餘仍未辦理,而僅過戶建物而未過戶土地。

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僅係在課稅上以贈與論,無礙其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仍得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況該條款但書亦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可排除課徵贈與稅。

益徵非謂此等親屬間之買賣,均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尚難以上訴人代償柯天福之債務,系爭土地上建物以贈與原因為移轉登記,即謂上訴人與柯天福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之存在。

上訴人雖又提出七十三年間土地增值稅計算單、柯天福七十四年間印鑑證明、鄰居證明書、證人名單、登記聲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一卷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一六○、一六一頁),惟因本件上開事實已明,上訴人又稱勿庸通知訊問鄰居證明書及證人名單上列記之證人黃寶貴、柯玉琴、陳秀麗、呂烟霞、邱淑美等人(原審一卷一二八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就七十三年間土地增值稅計算單,迄未舉證證明此確係被上訴人乙○○基於上訴人與柯天福間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合意後所書具,柯天福七十四年間印鑑證明、登記聲請書及移轉契約書等件,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與柯天福間成立買賣契約,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兩造之被繼承人柯天福就系爭土地,既未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柯天福對於上訴人即無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等四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本於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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