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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谷圭二
上 訴 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秀 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車牌WRR-九六六號機車附載被上訴人丙○○,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東往西行駛(屏東往高雄方向),行經該路五八七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睦喜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乙○○駕駛該公司車牌YO-一一三二號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高雄往屏東方向),擬左轉進入巷道內(即同路五九○號前面之巷道,無巷名及巷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能注意,竟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機車閃煞不及撞上小客車,造成甲○○受有左側股骨、右側鎖骨骨折;
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脛神經麻痺等傷害。
因乙○○為速睦喜公司之受僱人,速睦喜公司自應與乙○○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丙○○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四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丙○○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及慰藉金均屬過高,且已付七萬餘元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四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丙○○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無非以:查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之甲○○駕駛附載丙○○之機車先行,致機車閃煞不及撞上小客車,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乙○○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由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經調閱該刑事歷審卷宗查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該刑事案卷可稽,堪予採信。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駕車左轉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甲○○先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被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堪予認定。
而甲○○騎機車在其遵行之車道行駛,經該巷口時,依上開規則,自信賴乙○○應讓其先行,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該巷口有六‧一公尺寬,而甲○○之機車已進入該巷口約三.五公尺,乙○○之汽車始駛至該巷口,致機車閃煞不及而撞及汽車之右前角。
綜上各情,足見乙○○貿然左轉,非甲○○所能預見,甲○○應無過失可言。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乙○○係速睦喜公司之受僱人,對於其受僱人乙○○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甲○○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六萬零三百零四元、赴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費二千二百五十元、看護費十二萬元及將來拔除鋼釘之第二次手術費三萬元等,業据其提出收據為證,並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又甲○○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上訴人同意以六個月為準,且其原在王瑞梅代書事務所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亦經證人王瑞梅證述屬實,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九萬元,應予准許。
甲○○因車禍而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可採。
爰斟酌甲○○係代書事務所職員,財產有土地二筆,乙○○係速睦喜公司職員,財產有汽車二輛,速睦喜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億八千萬元等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甲○○受傷之痛苦程度,認甲○○請求慰藉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其次,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一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赴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費六萬零一百五十元,業据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又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受傷住院手術,出院後繼續復健治療,其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先後以儀器檢查結果,其左腳脛神經痲痺,復健已無效果,病情已定型,不可騎機車去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醫師梁秋萍證述屬實,而丙○○主張其在光復書局推銷書籍,係以機車代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丙○○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不能工作,尚屬合理,應予採信。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勞工基本工資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每日為五百一十二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為五百二十八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此計算,則丙○○不能工作之損害為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且其殘廢情形有二,一為脊柱遺存畸形,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之第十二等級殘廢,另為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屬同附表第一五三項之第十等級殘廢,亦經醫師梁秋萍鑑定屬實。
按同時符合上開二等級殘廢時,於勞保殘廢給付係依第九等級發給殘廢給付,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是丙○○主張其已達第九等級殘廢,堪予採信,惟主張其已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八三,並無法令上之依據,而其脊柱遺存畸形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不能提重物、騎機車,及快走會跌倒等情,業經上開醫師證述在卷。
爰審酌上開各情,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以二分之一為適當。
丙○○係四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出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六十歲止,尚有二十年之勞動期間,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基本工資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丙○○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應予准許。
又丙○○因受傷,身心遭受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斟酌丙○○從事推銷書籍,無不動產;
上訴人上述財產狀況等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丙○○受傷之痛苦程度,認丙○○請求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四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丙○○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查上訴人乙○○駕駛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高雄往屏東方向),甲○○騎機車附載丙○○,由東向西行駛(屏東往高雄方向),大漢路為幹道,而本件車禍地點係該路五八七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同路五九○號前面巷道口,該巷道寬六‧一公尺,甲○○之機車進入該巷口約三‧五公尺,撞及乙○○之小客車右前角,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甲○○騎機車附載丙○○是否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而上訴人乙○○駕駛小客車已達幹道中心處開始轉彎,甲○○有無違反上開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該巷口有六‧一公尺寬,而甲○○之機車已進入該巷口約三‧五公尺,乙○○之汽車始駛至該巷口,非甲○○所能預見云云,認定甲○○並無過失,尚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稱丙○○為家庭主婦(見原審卷二七三頁反面),就其職業似有爭執,原審竟謂丙○○主張其在光復書局推銷書籍,係以機車代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且原審認定丙○○車禍受傷,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不能工作,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認定之憑據,亦有未合。
末查,上訴人辯稱伊已付七萬餘元應扣抵云云(見原審卷二七六頁),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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