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86,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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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己○○
戊○○
丁○○
陳麗盼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思忠即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祭祀公業與上訴人甲○○、乙○○、丙○○、及上訴人丁○○、戊○○、己○○、辛○○、庚○○、陳麗盼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松所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均未記明有由祭祀公業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予各承租人使用之情事;

證人張坤森、張明深所述,僅為傳聞陳述,其證詞尚難採信,因而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至已登記不動產(依我國法令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頁)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係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公布之前或以後,於上開解釋公布後之訴訟,該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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