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間結婚,婚後數年期間,雙方感情尚佳,惟自八十年九月間被上訴人中風後,其為與前妻再續前緣,竟百般為難並毆打伊,強逼伊搬離兩造之同居處所,並向警察局申報伊為失蹤人口,再以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由,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准與伊離婚確定(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一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伊自始即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且無意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係因離家出走而生死不明,況本件縱有再審之理由,然因兩造感情不睦,上訴人見伊中風即棄之不顧,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且自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後,迄今六年多未曾探望及照顧伊,夫妻恩斷義絕,至其不願意離婚無非是得不到錢財而已,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是原確定判決仍為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任職於台東縣立寶桑國中迄今,身為上訴人配偶之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惟其卻向警察局申報上訴人為失蹤人口,再以上訴人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由,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准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判准與上訴人離婚確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獲悉後,旋於同年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有再審理由,然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兩造對雙方感情惡化之原因,雖各執一詞,互指對方有負於己,且均不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予以證明,但兩造感情自八十年九月九日被上訴人中風後開始惡化,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引發兩造肢體衝突,對簿公堂之結果,爰斟酌兩造於傷害案件中均極盡攻訐之能事,上訴人甚至為加重被上訴人之刑度而聲請檢察官上訴,並對被上訴人進行竊聽錄音達一百三十二次,足見兩造已經完全不具互信基礎,根本毫無夫妻情分之可言。
況兩造至遲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已各自獨立生活,且上訴人在原審亦以「仍然在被虐待之恐懼中」為由,表示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聲稱其提起再審之訴僅要維持婚姻名義,拒絕離婚係其不想再婚,且不願意成全被上訴人,亦徵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
又兩造各自生活雖已多年,但於原審仍處於尖銳對立之狀態,益見兩造感情難期修復,婚姻名存實亡,已不能達成婚姻之目的。
而兩造因嚴重缺乏互信所導致之種種衝突,衡情尚不能認為應完全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因此,原確定判決仍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查原審雖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須其有責程度輕於上訴人,或與上訴人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始得請求離婚,乃原審就兩造之有責程度,未予審認,僅憑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已有未當。
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自中風後,因恐上訴人取得其財產,並為與其前妻再續前緣,而逼迫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及離婚等語,亦據其提起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存放卷外證物袋,並見原審卷六五至六五之二頁),而此與兩造之有責程度,頗為關切,自應詳加審認澄清。
惟原審竟謂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並認上訴人前揭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