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93,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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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長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長勇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之前手鍾國楨雖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黃鎮宇,有買賣關係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鍾國楨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代位鍾國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上訴人雖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而為其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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